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195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98422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英、原审第三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在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250万元出资额(股权)价格为2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标的物是原审第三人5%的股权,即250万元出资额(股权),对其转让价格,双方没有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曾在2020年11月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不采用司法鉴定的方法来确定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价格,反而用所谓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作为判断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从而确定“以注册资金的5%计算股权转让价格为250万元”。一审法院这种“将注册资金等同于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不仅违反了被上诉人引用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且根本没有体现出一丝一毫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相当于将注册资本金等于股票的转让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的客观实际。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原审第三人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价格,鉴于当前建筑市场的不景气以及很差的流通性,应该远远低于面值250万元出资额(股权)。一审法院认为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价格即股权转让款等于250万元,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本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正是因为有限公司出资额(股权)的转让价格与注册资金完全不等同,因此,司法实践以及现实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是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的按照司法评估来确定出资额(股权)的转让价格。注册资金,只是公司成立时的资产。经过多年的经营亏损或盈利,公司的净资产,可能小于或大于注册资本金,注册资金根本不能反映经过多年经营公司的资产状况。用注册资金确定转让价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对于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价格为股权转让款250万元这一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当归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转让价格是零,是被上诉人的儿子***“白给”赠与。该主张依据的证据是双方至今没有协商价格,在上诉人其他案件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也从没有跟上诉人索要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主张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转让价格是250万元,依据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来庭审查明,该《股权转让协议》虚假,250万元转让价格的主张,没有了证据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工商登记注册所有手续上面的签名,都不是上诉人所签,全部是伪造的。虽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股权价值评估申请书”,要求对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转让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却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进而导致250万元出资额(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没有了证据证明。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本案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李淑英”三个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亲自签写,二审开庭应传唤被上诉人亲自到庭。四、截至目前,没有看见被上诉人授权***将250万元出资额(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授权证据,被上诉人无权索要转让款。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7月22日起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类的合同,对于转让款的数额也没有约定,自然对何时给付转让款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时间,只能是在其向上诉人主张本金时,才能要求给付利息,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2017年11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次日。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5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多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和《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淑英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并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具体意见如下:一、结合一审庭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具有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且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1.2017年11月6日,针对第三人***寰公司股改事宜,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街1号**国际大厦23楼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寰建设集团进行个人股权转让,***寰按照注册资金5000万元进行购买股份;购买***寰股份,可用往来账抵顶,1年半付清。”对于前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参加了前述会议,并明确其知悉购买、受让李淑英所持有第三人***寰公司5%股权,以上足以佐证***具有购买、受让案涉股权的意思表示,即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为了履行前述2017年11月6日决议,第三人***寰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大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所有股东的身份证件等工商登记必备材料,**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对外进行了公示。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为代签,但是上诉人***对办理股权变更一事自始至终是知情和认可的,并且其提供身份证件等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一系列行为,应依法视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二、在***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予以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工商登记中股东会决议、***正案记载金额向被上诉人李淑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而追认权的行使既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特定的行为方式作出,即以接受履行或主动履行义务等特定行为来作出。本案中,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际上参加了第三人***寰公司会议知悉股权转让、提供了身份证件来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并签署了相关任免职文件。基于前述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对股权转让事宜知悉,以及对委托代办人***代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2.无论是内部的第三人***寰公司的会议,还是工商登记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等,所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让第三人***寰公司5%股权的转让款为250万元。在上诉人***对于前述所有事实知悉且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25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庭审中抗辩并主张案涉股权属于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主张系受赠无偿受让股权主要理由是抵其他欠款,这一点明显与事实不符,除了***与李淑英无债权债务关系外,与其诉称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无关,且均已另案解决。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证据规则,***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寰公司述称,同意李淑英的表述。
李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淑英与案外人***系母子关系。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2017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甲方为李淑英,受让方乙方为***。转让价格以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为参照根据,经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250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将持有本公司70%共3500万元中5%的股权共2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款购买上述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的签名系***代签。***出具的《证明》关于“李淑英与***之间在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由我代为办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是接受***的委托,并且允许我代为签字、提交身份证件等材料”,***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不予认可。股东变更后的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本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街1号**国际大厦23层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会议,会议决议如下:基于公司的现状及发展,一致同意对以下事项进行变更:1、变更股权:一致同意股东李淑英在本公司的出资3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转让给***;股东李淑英在本公司的出资3500万元中的350万元转让给**;股东李淑英在本公司的出资3500万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股东李淑英在本公司的出资3500万元中的250万元转让给***;股东李淑英在本公司的出资3500万元中的250万元转让给***;股东***在本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中的250万转让给**;股东***在本公司的出资500万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李淑英;股东***在本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中的250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变更股东:原股东为李淑英、***、***,现变更为李淑英、***、***、**、***、***、***、**、***。3、原章程第二十七条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4、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聘用***为公司经理,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监事,执行董事仍是***。二、同意修正章程相应条款。《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案》记载:本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街1号**国际大厦23层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会议,一致同意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修正:原章程第七条公司股东由李淑英、***、***,现变更为***、***、**等九人。李淑英以货币出资1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以货币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以货币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以货币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以货币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以货币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原告提交的关于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任职的文件(经全体股东选举***为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关于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选举的文件(经全体股东选举**为有限公司监事)、监事的免职文件,被告***认可系其签署。庭审中,被告*****2017年11月6日在**国际大厦23层有***、**在内,在这次会议上我知道了要把李淑英5%的股权转让给我,李淑英没有在场,当时是***说的给我5%的股权,当时我同意了,没有说怎么支付5%的价款,就有这么个意向,如果同意就给我5%股份,挣钱就分红。在谈股权转让的时候让我签字,我在关于监事的选举、监事的免职、执行董事任职的文件上签了字。但我没有委托***办理签订股权转让书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鉴定,原告因鉴定费较高,无力支付,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二、案涉股权是否为有偿转让;三、案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1、被告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其所述是接受***的委托,并且允许其代为签字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但从被告的**可知,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在**国际大厦23层参加了会议,与第三人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正案》中记载的“本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街1号**国际大厦23层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在这次会议上,被告知道了要把李淑英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也在关于监事的选举、监事的免职、执行董事任职的文件上签字,用实际行为表明被告同意接受李淑英转让的5%股权,且被告已经被登记成为大***宏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股权是否为有偿转让。被告**“在2017年股权变更时,新加入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股东均为***的债权人,***为**住各债权人,将其及原告所持有的股权拟赠与给各位债权人……如果同意就给我5%股份,挣钱就分红”。据此可知,在***欠被告等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母亲李淑英的一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等债权人,或是抵销债权,或是有偿转让后能够分得企业红利,以此**债权人。被告主张股权系赠与被告的意见,无据证明,且与常理相悖,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系有偿转让。***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并未因股权转让而抵销,故根据市场交易规则,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股权转让的价格鉴定后,由于鉴定费较高,无力支付,因此被鉴定机构以未缴纳鉴定费为由予以退鉴。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价格,而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被告亦已经被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的注册资金在股权发生变动后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作为判断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由于双方并未交涉股权转让价格是低于或是高于注册资本转让,按照工商登记中《股东会决议》、《***正案》中的记载,以注册资金的5%计算股权转让价格为2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但自2017年11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被告应当知道其已成为第三人的股东。被告应当于次日起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李淑英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会议纪要和***寰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寰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上诉人参加2017年11月6日会议时明确是按照注册资本5000万进行购买股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并未召开过会议,其也没有在上面签字。上诉人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被动成为股东,在一审已经查明,信用信息报告上所依据的材料将上诉人变更股东的信息是虚假的。原审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系原件且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予以采信;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2017年11月6日,***寰公司的股东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街1号**国际大厦23F召开股东会,会上讨论了公司的经营及股权转让等内容,会议纪要载明“***寰建设集团进行个人股权转让,***寰按照注册资金5000万元进行购买股份。…购买***寰股份,可用往来账抵顶,1年半付清。”参会人员中由***、***、***(***代)、**、李淑英(***代)签字。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李淑英一审诉请按照250万元给付5%的股权转让款,为此,李淑英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及***正案,会议纪要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从上述证据材料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2017年11月6日,***寰公司原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变更,同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修正,即对股东组成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进行修正。同日,***寰公司的全体新股东召开会议,在会上讨论了股权转让及公司其他项目的经营等问题,在此次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载明“***寰建设集团进行个人股权转让,***寰按照注册资金5000万元进行购买股份。”该“按照注册资金5000万元进行购买股份”,应是在参考公司净资产、财务状况、无形资产及预期利润、发展前景、行业状况和业绩预期等确定的。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看出,***寰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在实际履行中是按照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确定的,即***所享有的5%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格是250万元。***称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未授权***签订,其也未参加股东会,故其对按照注册资金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未书面委托***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代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公司指定的代办人,且其他股东均表示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委托***办理,也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各股东均是将身份证原件交由***,***代替股东在工商登记的相关文件上签字,案涉***名下的股权亦是由***持***的身份证代为办理,此符合其他股东所做的各股东共同委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在公司执行董事任职文件、监事选举文件及监事免职文件上的签字,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
至于***是否参加会议,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否对其产生约束力,***对此前后表述不一致,其曾表述过未参加会议,又表述参加了,但对股权转让价款没有说,也没有说抵债,只说挣钱就分红。本院为确定会议召开的真实性及会议内容,已向相关的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股东进行了核实,各股东均表示会议是全体股东参加的(李淑英是由***代表,***是由***代表,本院已核实了代表人是否由股东授权委托),至于***等股东未签字是因为股东间很熟,原来都是哥们兄弟,且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所以没有太正规,在会议纪要打印好之后,因部分股东有事已离开会场,所以没有及时签名。对于***是否到会,其他签名的股东均表示***参加了会议。既然***已参会且其无据证明其不知晓会议内容或其对会议所讨论的按照注册资金5000万来确定股权购买价格提出异议,在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均是按照会议纪要记载的“按照注册资金5000万购买股权”执行的情况下,***已取得***寰公司的5%股权,其股权转让价格亦应按照会议纪要所载明的标准确定。其不同意按照会议讨论的价格标准购买股权,但又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在李淑英已初步举证证明其诉求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股东会议定标准且与其他股东的转让价格一致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李淑英”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李淑英未授权转让股权,其无权索要转让款一节,本院进行了核实,李淑英表示起诉状和上诉状上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其身体原因,眼睛看不清楚,是其儿子***代签,但起诉和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李淑英还表示,其委托***代其履行股东权利,转让股权是其授权***执行,***的签字及其他处分行为,其均予以认可,综上,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起算利息时间错误一节,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在***寰公司的股东会议上明确“购买***寰股份,可用往来账抵顶,1年半付清。”故上诉人***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最后日期是2019年5月8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5月9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淑英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淑英承担160元,***承担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李淑英承担160元,***承担2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