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77号之一
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东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峰,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市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69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耀华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耀华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订立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878元,减半收取10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9元,由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崇会娴
书 记 员 **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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