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7民初1469号
原告: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华东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设计院)诉被告邯郸市华东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钢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5242329.79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GSJYZB20131102,原告为被告建设邯郸华东电器新厂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额1430万元,其中设备费5万元,设计费8万元,建安费14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如今项目早已投入使用。2017年8月22日,经河北成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8789811.28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4193811.28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2020年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实际控制人王洋,要求还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邯钢设计院提交下列证据:
1、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
3、承兑汇票、发票、综合辅助表,用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华东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GSJYZB20131102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邯郸华东电器新厂区工程,2014年7月1日竣工,合同暂定价格1430万元(包括设计费、设备费、建安费),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及附近、通用条款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条对合同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其中设计费为合同生效后施工图图纸发完后7日内再支付90%,完工满1年后10日内支付剩余10%;设备到货安装完付到设备费的90%,完工满1年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款交付使用后,总包方提交竣工决算申请报告,28日内发包方完成审核签字,过期视为确认,签订工程款变更补充协议,10日内支付到调整后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完工满1年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发包方不按时付款,按应支付之日国家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并延长工期。根据华东公司委托,河北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关于华东公司新厂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789811.28元,原、被告双方对审核结果均签字**确认。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4596000元,剩余4193811.2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审核后,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下欠原告4193811.28元工程款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费、设备材料款、建安费支付至90%的时间节点,且约定完工满1年后10日内支付剩余10%,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以3314830.15元(8789811.28元×90%-4596000元)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起以4193811.28元(8789811.28元-4596000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约定发包方不按时付款,按应支付之日国家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华东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193811.2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7%,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331483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93811.28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东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