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4民初806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计596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