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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2220号 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82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间,两被告因上海某某区某某镇17号地块住宅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聚氨酯板材。后经对账,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20,000元,并保证于2016年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7月29日、10月29日,被告**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20,000元和500,000元的支票,但均被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若罔闻,故涉讼。 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17号地块住宅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聚氨酯板材。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20,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7月29日、10月29日,被告**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20,000元和500,000元的支票,但均被退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20,000元的事实,有采购记录单、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之责。因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认定对债的加入,故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0,000元; 二、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上**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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