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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405号203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0号1201户。 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越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嘉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海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通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越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瑞海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海越大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海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提前支付款项问题。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在出卖方交货之前向出卖方支付预付款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退一步按照无免费试用情形,上海越大公司也在瑞海嘉源公司第一次供货之前就已经支付预付款,付款行为与**并不矛盾;关于上海越大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瑞海嘉源公司支付款项问题从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来看,除第一笔1.7万元外,其余付款均系整万数,可证明是预付款,而非双方对供货的结算。2、上海越大公司已经提交单价为0、单价小计为0、合计为零元整的送货单,证明货物是瑞海嘉源公司免费给上海越大公司使用。商业合作的利益存在多元化、相对化,也有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青岛啤酒城是一个较大的工程项目,分为一期、二期等,南通二建公司作为一个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该项目,上海越大公司合法分包了其中的保温工程,瑞海嘉源公司为战胜其他竞争者成为该项目的供应商,提出先免费供应部分产品以换取供应商的身份,这是产品生产厂家为推广产品进入一个新市场所使用的营销手段,实践中广告费、推广费、应酬费、***、销售员的提成费,甚至返点回扣屡见不鲜,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一审判决认为免费提供10多万元材料不符合常理不当。 瑞海嘉源公司辩称,销售单标注为0系按照上海越大公司经理的要求书写,上海越大公司一直是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666号案件2017年12月12日调查笔录中已作**。上海越大公司主张免费试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揽的项目也不允许使用免费货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二建公司未到庭**意见。 瑞海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海越大公司支付瑞海嘉源公司货款8085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海越大公司支付瑞海嘉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越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瑞海嘉源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85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海越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海嘉源公司向上海越大公司返还67242.62元;2.依法判令瑞海嘉源公司向上海越大公司支付利息10元(暂定;该利息以67242.6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3.依法判令瑞海嘉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16份、(2017)鲁02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上海越大公司提交的(2016)鲁0212民初3687号案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瑞海嘉源公司提交对账单,用以证明对账对欠款总金额、供货时间、产品名称及单价均做了记录,四张对账单系一个整体。上海越大公司对对账单的第一页上海越大公司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欠款不予认可,后面的价格不予认可,系瑞海嘉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瑞海嘉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述对账单无上海越大公司的确认,对上海越大公司认可的付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2.瑞海嘉源公司提交其经理***与上海越大公司经理***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瑞海嘉源公司向上海越大公司提供的未标注金额的玻化微珠,系上海越大公司当初不让瑞海嘉源公司注明,且已收到瑞海嘉源公司对账单并非免费使用的**,且其中有销售单的货物已全部收到的表述。 上海越大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上海越大公司未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在录音中***并未认可未标注单价或者标注单价为0的原因。对瑞海嘉源公司所主张的单价标注为0系因上海越大公司要求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3.上海越大公司提交关于要求返还预付款的函、邮寄回执,用以证明上海越大公司要求瑞海嘉源公司返还529757.38元。瑞海嘉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上海越大公司向瑞海嘉源公司多支付货款的问题,而且寄件人***是上海越大公司何人不清楚,内件品名标注有涂改,内件与上海越大公司所述的函是否为同一文件不清楚。 上海越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瑞海嘉源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函件,对上海越大公司主张的已经向瑞海嘉源公司寄送上述函件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3日,瑞海嘉源公司以与本案同一事实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瑞海嘉源公司货款80857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上海越大公司在该案中系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瑞海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海嘉源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鲁02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有:(1)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71份有***签字。(2)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明确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的销售单55份,金额共计为529657.38元;另外销售单价标注为0,合计为0的单据16份。(2)上海越大公司认可**及***系其工作人员。 2.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中,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合计55份销售单中明确载明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载明的专用玻化微珠的单价均为1100元/吨,抹面砂浆的单价均为900元/吨。 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3月30日的手填式送货单中载明货物名称及货物数量,单价处空白。该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抹面10吨,玻化微珠10吨。 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5日的机打式销售单14份,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并标明销售单价、单价小计均为0。上述销售单中载明的货物统计为:玻化微珠136吨,抹面砂浆5吨。 以上未标注价格或者标注价格为0的玻化微珠合计为146吨,抹面砂浆合计为15吨。 3.上海越大公司向瑞海嘉源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3月8日付款1.7万元,2015年4月1日付款5万元,2015年4月10日付款8万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6月8日付款5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12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17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2015年11月9日付款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5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海嘉源公司持有上海越大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销售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未标注价格或者标注为0的16份单据所载明的货物,上海越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对价。瑞海嘉源公司主张,上述16份单据所载货物之所以未标注价格或者标注为0,是应上海越大公司的要求,并非免费。上海越大公司认为,上述16份单据所载货物系瑞海嘉源公司赠送上海越大公司免费使用,上海越大公司所付款项均系预付款。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越大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物的对价,理由如下: 第一,从上海越大公司付款行为来看,与其所称的瑞海嘉源公司将16份单据所载明的货物供其免费使用的**相矛盾。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自2015年4月29日起开始载明货物单价,如果如上海越大公司所述,在此之前的货物均为免费使用,在此之前上海越大公司则无须支付相应价款。但,上海越大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0日向瑞海嘉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4.7万元。而且,如果如上海越大公司所言,上海越大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系预付款,一方面,在2015年4月29日前未产生货款的情形下,上海越大公司分三次支付预付款合计14.7万元,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瑞海嘉源公司向上海越大公司供货较为频繁,而在瑞海嘉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最后一笔供货后,上海越大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又向瑞海嘉源公司支付5万元,与常理不符。综上,上海越大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其**存在矛盾之处。 第二,从买卖合同的特征来看,免费提供大量货物与订立买卖合同目的不相符。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目的在***。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中,以支付标的物的对价为常态。而且瑞海嘉源公司、上海越大公司间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玻化微珠、抹面砂浆,55份有单价的销售单载明的玻化微珠的数量约为300多吨、抹面砂浆约为90吨,而未标注价格的玻化微珠达146吨、抹面砂浆为15吨,在总供货量中占有较大比重。上海越大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16份送货单或者销售单中的货物交由其免费使用的主张。 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上述16张单据中货物价格的约定,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货物单价。瑞海嘉源公司要求按照玻化微珠850元/吨,抹面砂浆900元/吨的价格计算货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越大公司应支付瑞海嘉源公司货物价款合计667257.38元(529657.38+850×146+900×15),已付款597000元,尚欠货款70257.38元。瑞海嘉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上海越大公司应自瑞海嘉源公司主张债权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瑞海嘉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债权的对象虽为江苏南通公司、**、***,但是本案上海越大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已经知晓瑞海嘉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上海越大公司应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以欠款本金7025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87.88元。 综上所述,瑞海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上海越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0257.38元;二、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利息5487.88元;三、驳回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由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反诉费741元(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越大公司提交(2016)鲁0212民初3687号案件瑞海嘉源公司的起诉状、该案崂山法院2017年4月11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在该案中瑞海嘉源公司主张当时的交易价格还没有定出,定出后按后面的交易价格1100元/吨计算。 瑞海嘉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代理人进一步向当事人落实是因处方率的提高导致单价有每吨850元和1100元的不同,从2015年3月8日至5月15日上诉人付款记录进一步证实了玻化微珠为每吨850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本案所涉货物交付后,后续并未再让被上诉人继续供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标注价格或者标注为0的16份单据项下货物,上海越大公司是否应支付对价。 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以向买方交付货物获取对价进行营利为目的,买方向卖方支付标的物对价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现上海越大公司收到瑞海嘉源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但主张系瑞海嘉源公司免费提供给其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玻化微珠总供货数量为446多吨,标注价格的为300多吨,未标注价格的为146吨,占总供货量的1/3左右,比重较大。其次,上海越大公司主张瑞海嘉源公司为竞争成为供应商而免费提供货物,对此上海越大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且若如上海越大公司主张,则双方交易系买方市场,上海越大公司在处于交易绝对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反而在瑞海嘉源公司未向其供货或销售单未标注价格时向瑞海嘉源公司支付了大量的货款与其**相矛盾;同时若16份单据系免费使用,而上海越大公司却超额付款亦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上海越大公司亦认可在本次供货后后续并未让被上诉人再继续供货。因此,一审判决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认定上海越大公司应向瑞海嘉源公司支付16份单据项下货物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16份单据并未载明相关的价格,双方亦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瑞海嘉源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并未超过同一项目中其所供货物载明的价格,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海越大公司要求返还超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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