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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97508724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405号203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8720347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0号1201户。 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嘉源公司)与被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越大公司)、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通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海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85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85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作为青岛国际啤酒城改造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被告承揽第三人外墙保温施工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3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抹面砂浆、专用玻化微珠、网格布等物资,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77857元,被告已支付59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85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 上海越大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67242.62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10元(暂定;该利息以67242.6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分包青岛国际啤酒城二期办公楼项目保温工程后,反诉被告为了成为反诉原告的供应商,免费向反诉原告供应16次材料;故反诉被告成为反诉原告该项目的供应商;此后,反诉被告供应材料55次,金额为529757.3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并未对货款结算,同时,反诉原告先后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597000元。此后因考虑继续合作,反诉原告在该项目结束后也未与反诉被告结算。但反诉被告却轻启争端,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所谓的货款。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67242.62元。 瑞海嘉源公司对被告上海越大公司的反诉辩称,关于反诉金额,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直是按照清单、送货单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货款,不存在超额支付,而且反诉人一直未向被反诉人主张过超付问题,只是在被反诉人起诉后经过两次庭审才提出此要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根据一、二审证据,不存在超付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16份、(2017)鲁02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2016)鲁0212民初3687号案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对账单,用以证明对账对欠款总金额、供货时间、产品名称及单价均做了记录,四张对账单系一个整体。被告对对账单的第一页被告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欠款不予认可,后面的价格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对账单无被告的确认,对被告认可的付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原告公司经理***与被告经理***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未标注金额的玻化微珠,系被告当初不让原告注明,且已收到原告对账单并非免费使用的陈述,且其中有销售单的货物已全部收到的表述。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在录音中***并未认可未标注单价或者标注单价为0的原因。对原告所主张的单价标注为0系因被告要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关于要求返还预付款的函、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529757.38元。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货款的问题,而且寄件人***是被告公司何人不清楚,内件品名标注有涂改,内件与被告所述的函是否为同一文件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上述函件,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向原告寄送上述函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与本案同一事实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857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被告越大公司在该案中系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鲁02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有:(1)原告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71份有***签字。(2)原告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明确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的销售单55份,金额共计为529657.38元;另外销售单价标注为0,合计为0的单据16份。(2)被告上海越大公司认可**及***系其工作人员。 2.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中,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合计55份销售单中明确载明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载明的专用玻化微珠的单价均为1100元/吨,抹面砂浆的单价均为900元/吨。 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3月30日的手填式送货单中载明货物名称及货物数量,单价处空白。该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抹面10吨,玻化微珠10吨。 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5日的机打式销售单14份,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并标明销售单价、单价小计均为0。上述销售单中载明的货物统计为:玻化微珠136吨,抹面砂浆5吨。 以上未标注价格或者标注价格为0的玻化微珠合计为146吨,抹面砂浆合计为15吨。 3.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2015年3月8日付款1.7万元,2015年4月1日付款5万元,2015年4月10日付款8万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6月8日付款5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12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17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2015年11月9日付款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59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销售单,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未标注价格或者标注为0的16份单据所载明的货物,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对价。原告主张,上述16份单据所载货物之所以未标注价格或者标注为0,是应被告的要求,并非免费。被告认为,上述16份单据所载货物系原告赠送被告免费使用,被告所付款项均系预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物的对价,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付款行为来看,与其所称的原告将16份单据所载明的货物供其免费使用的陈述相矛盾。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自2015年4月29日起开始载明货物单价,如果如被告所述,在此之前的货物均为免费使用,在此之前被告则无须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4.7万元。而且,如果如被告所言,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系预付款,一方面,在2015年4月29日前未产生货款的情形下,被告分三次支付预付款合计14.7万元,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原告向被告供货较为频繁,而在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最后一笔供货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又向原告支付5万元,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的付款行为与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第二,从买卖合同的特征来看,免费提供大量货物与订立买卖合同目的不相符。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目的在***。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中,以支付标的物的对价为常态。而且原被告间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玻化微珠、抹面砂浆,55份有单价的销售单载明的玻化微珠的数量约为300多吨、抹面砂浆约为90吨,而未标注价格的玻化微珠达146吨、抹面砂浆为15吨,在总供货量中占有较大比重。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16份送货单或者销售单中的货物交由其免费使用的主张。 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上述16张单据中货物价格的约定,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货物单价。原告要求按照玻化微珠850元/吨,抹面砂浆900元/吨的价格计算货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物价款合计667257.38元(529657.38+850×146+900×15),已付款597000元,尚欠货款70257.3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债权的对象虽为江苏南通公司、**、***,但是本案被告越大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已经知晓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被告越大公司应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以欠款本金7025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87.8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0257.38元; 二、被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利息5487.88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93元,由原告负担378元;反诉费74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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