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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海嘉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仅凭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及越大公司陈述,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系越大公司工作人员,属严重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或越大公司提供**、***系越大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其应当提供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但始终未提供。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系其工作人员,又允许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的律师同时代理**、***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三、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其甲方主体为南通二建青岛国际啤酒城改造项目部,乙方为越大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条件和资格,该分包合同无效。四、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的送货是按被上诉人要求送到崂山区啤酒城项目工地,销售单据注明的是南通二建**字样,三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直向上诉人声称代表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五、关于部分销售单为零的问题。上诉人共提交72张销售单,先期未注明价格的玻化微珠销售单16张。**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涉及价格等信息要求上诉人暂时先不要写价格,等**通知,但产品实际购买价和结算价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即玻化微珠为每吨850元,被上诉人一直按此价格向上诉人办理结算和付款。后期,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供质量更好的玻化微珠,协商价格为每吨1100元。**主张16张销售单数量176吨,单价850元,价值149600元。 被上诉人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南通二建、越大公司、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都认为**、***系越大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越大公司的代表人与南通二建签署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关于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问题。因为**、***都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但上诉人坚持将**、***列为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在这种情况之下,**、***作为公民有******,而且**、***与南通二建并无利害冲突。3、南通二建青岛国际啤酒城改造项目部是作为南通二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了该协议,而且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认可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的签字条件,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经向上诉人说过该保温工程是越大公司所施工,并非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5、上诉人为了自己的保温材料进入啤酒城项目,向越大公司提出先免费使用,所以在上诉人的送货单中,明确注明单价为零。 原审第三人越大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15年3月15日,**代表本公司和南通二建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青岛国际啤酒城二期办公楼项目中保温工程分包给本公司施工。本公司具有保温工程施工资质,具备分包青岛国际啤酒城二期办公楼项目中保温工程的资格。二、**系本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故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均由**负责项目运行,***负责项目的技术工作。三、青岛啤酒城改造是一个大的工程项目,南通二建作为一个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了该项目。本公司合法分包了其中的保温工程。瑞海嘉源公司作为保温材料的生产商,为成为该项目保温材料的供应商,就找到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提出先免费供应部分产品,以换取该项目供应商身份。因此,越大公司鉴于瑞海嘉源公司的诚意和让利,排除了其他的供应商,决定让瑞海嘉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保温材料。同时,本公司也处于诚意,在尚未和南通二建公司正式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时,就向瑞海嘉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7000元。四、对于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签收的注明销售单价具体数字、单价小计具体数字、合计金额为529757.38元的销售单55张;***签收的销售单价注明为0、单价小计注明为0,合计注明为零元整的销售单据16张,对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销售单》,不予认可,因上面没有***的签字,本公司也没有委托、授权该所谓的签字人签署《销售单》。本公司不认可2000元收据。《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系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明确注明销售单价、单价小计、合计金额529757.38元,因此本公司应向瑞海嘉源公司付款529757.38元。五、对于越大公司向瑞海嘉源公司多支付款项的问题。本公司通过**陆续向瑞海嘉源公司支付款项597000元,支付的款项均系整数,并非是对瑞海嘉源公司供应产品的额结算。2016年春节前,瑞海嘉源公司提出资金紧张,希望本公司考虑双方的友好合作,预支款项,本公司考虑到双方此前的友好合作以及啤酒城项目的继续合作,故又向瑞海嘉源公司支付了50000元款项。本公司要求瑞海嘉源公司返还预付款67242.62元。 瑞海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支付瑞海嘉源公司货款80857元;2、依法判令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支付瑞海嘉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挂靠在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在青岛国际啤酒城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外墙保温施工。2015年3月起,瑞海嘉源公司陆续向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提供抹面砂浆、专用玻化微珠网格布等物资,***在送货单上签字。瑞海嘉源公司共向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供货677857元,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597000元,尚欠瑞海嘉源公司货款80857元。瑞海嘉源公司多次向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所要欠款,未果,现瑞海嘉源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查明,瑞海嘉源公司提交销售单72份,该销售单系瑞海嘉源公司出具,为打印单,该销售单载明:购买客户倪经理啤酒城2期(南通2建)。其中该销售单中71份有***签字,另外2015年3月31日销售单中签字人为“***”。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及越大公司对签字人为“***”的销售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销售单签字人“***”,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及越大公司对该签字人身份不予认可,且瑞海嘉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该宗销售单中明确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的销售单55份,金额共计为529657.38元。另外销售单价标注为0,合计为0的单据16份。对于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收据,因该收据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及越大公司均不予认可,该收据仅有金额,无其他任何信息,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 瑞海嘉源公司认可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97000元。 又查明,2015年3月15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青岛国际啤酒城二期办公楼项目中保温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啤酒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另该最终签字捺印处捺有“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及***系其工作人员,也认可瑞海嘉源公司所诉的货物系用于自己分包的青岛国际啤酒城二期保温工程中。 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系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协商处理。 原审认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除非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负责合同债权不得及于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人。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提交《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瑞海嘉源公司起诉的合同相对方系越大公司,且越大公司也认可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的上述意见,并认可**、***是越大公司的员工。瑞海嘉源公司提交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为瑞海嘉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但该销售单系瑞海嘉源公司打印,且该《销售单》并未有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的签章。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瑞海嘉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变更,原审认为瑞海嘉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瑞海嘉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瑞海嘉源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1元,保全费930元,共计3001元,由瑞海嘉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提交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南通二建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给越大公司保温工程款49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代表越大公司与南通二建青岛国际啤酒城改造项目部签订的《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越大公司承包了青岛啤酒城改造项目保温工程。《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均得到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青岛分公司、越大公司、**的认可。即使南通二建青岛国际啤酒城改造项目部不具有适格合同主体资格,但得到了南通二建青岛分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不影响该《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代表越大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并购买上诉人保温材料,因此,越大公司系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越大公司对此亦认可。但因在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不同意追加越大公司为被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另行向越大公司主张权利。 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中有“南通2建”并不能证明保温材料购买人系南通二建,“南通2建”系上诉人书写,涉案项目工地确属南通二建,但不能以此认定南通二建系涉案保温材料购买人。 至于**、***与越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代表越大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只要取得越大公司授权或追认即可。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利害冲突,共同委托同一律师代理案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瑞海嘉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恬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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