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24678号
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沿公路**号**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36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71,3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板材。2015年1月28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6,367元,被告支付了14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板材等。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欠原告316367元。2015年8月7日、10月30日、2016年2月5日、2月6日及2月17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付款共计115,000元。另有3万元,原告未能提供结算凭证,但自认收到该3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欠款确认单载明被告尚欠款项为316,367元,现原告确认收到款项共计145,000元,余款171,367元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欠款确认单系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出具,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未能付清,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就余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71,3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以171,3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3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863.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迟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