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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5388号 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3号6号楼4**41号。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郑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购买设备一批,未付款,后经双方结算后,**向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付货款12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明确还清上述货款,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87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还不清上述借款,则按总借款127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87000元,并以12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合计36195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发货物流单据;3、收货清单。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光缆等设备,但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答应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下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必须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若不能按以上条款给***还钱,**必须按总借款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即每月付利息(127000×1.5%=1860元)壹仟捌佰陆拾元整,利息起算日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那天止。借款人:**,时间:2015、12、31,鉴证人:。”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剩余87000万元被告尚未支付并出具有借条一份。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12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以8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及利息(以8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负担2420元,由原告负担3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房 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