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新能化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株洲新能化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2执126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新能化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70788263C,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679158751T(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新能化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根据生效的(2019)青0122民初470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株洲新能化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3630342.2元。但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多次对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青海熙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吴兴国 审判员南加卓玛 审判员索南扎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