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港区***乡周项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诉工程实际是由被上诉人***自行与涉诉工程甲方天津市河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联系后,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的,具体的施工、对账及结算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其熟知涉诉工程的承包及施工全过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承包合作协议》可知,***组建的涉诉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责任均由***承担。其于2018年11月19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河东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项目债权债务解决方案》,明确载明有关涉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负责。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向***进行追偿。
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8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项目分包工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吊顶、消防改造及测试、灯具安装工作。双方确定了该工程价款为578200元;工期为45天。2018年8月3日,原告如期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2日,被告南洋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尚欠付278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2016年1月1日,二被告签署《项目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作为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参与组建项目部,合作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盈亏由***享有或承担。同日,***出具授权委*********作为第二责任人,全权委托经营、项目管理、法律诉讼、财务、工程后期保养等工作。之后,***又签署“***”并向南洋公司交纳现金3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2018年11月19日,***给南洋公司出具“河东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项目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就第一休养所项目欠款支付方案言明“...如甲方共计拨款数额不足以支付所有分包商,则由本人自筹解决(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南洋借款、南洋房租等),但需要一定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南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法分包人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使用。现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南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782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关于***与南洋公司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部承包合作协议》和《河东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项目债权债务解决方案》能够证实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属于合作关系,***出具“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对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明确表示“自筹解决”。因此,***对于本案应当与南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南洋公司抗辩的涉案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并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写明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的字样,但在该合同第八项中明确写明:“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从该项约定内容能够得出案涉合同应属于固定价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因此,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予,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工程竣工时间问题。首先,被告南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竣工时间;其次,《协议书》明确约定工期为45天,自2018年6月20日至8月3日,且南洋公司提交的***向南洋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解决方案”中也明确写明第一休养所项目在2016年10月开始动工至2018年11月完工。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78200元并给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2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328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8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上诉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以涉案工程系***挂靠施工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之间的约定对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双方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对于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支付尚欠被上诉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200元。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3月,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内容矛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情况及履行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应予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南洋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洋公司应当根据南洋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利息计算予以调整,即其主张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其中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03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2703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3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8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78200元并给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03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2703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3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2956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2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康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