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彤,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县农业农村局(原中共范县县委农村办公室),住所地范县新区德政街西段南。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彤、范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公司替吴彤分别向***、时进才代付工程款合计207765元,吴彤构成重复得利,该款项应从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30696.21元中扣除。2.**公司与吴彤明确约定由吴彤承担税金和管理费,属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原审未将税金扣除错误。3.目前质保金仍在农业农村局手中,未支付非**公司原因所致,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且质保金起算利息时间点应自起诉之日开始。综上,本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称其替吴彤分别向***、时进才代付工程款合计207765元,吴彤对**公司向***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向***转款15万元系代吴彤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关于其向***代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向时进才支付的57765元,吴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执行阶段予以扣除,故该款项可在本案执行阶段进行处理,无进入再审必要。关于税金和管理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原审期间未以此进行抗辩、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故对**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由**公司转包给吴彤,转包行为虽无效,但吴彤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结算,原审判令由**公司向吴彤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投入使用,吴彤要求**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