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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2506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港区***乡周项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6104167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035383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大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2001号大唐中心B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9343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厦门大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汇公司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22,06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汇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2,068.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唐公司就前两项诉请所涉金额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0日,**公司与海汇公司就天津大唐盛世二期(***苑)项目屋面瓦及屋面钢结构工程二标段(南)签订了《协议书》等相关合同文件,案涉合同就分包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等事宜作出约定。**公司于2020年8月9日收到工程开工令便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1日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汇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然海汇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后迟迟不与**公司办理结算事宜,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截至起诉之日,海汇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01,351.3元,因案涉项目二标段雨污水井修复事宜造成罚款9,691.19元,海汇公司尚欠工程款622,068.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大唐公司是海汇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若其无法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呈讼。 海汇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大唐盛世二期(***苑)项目屋面瓦及屋面钢结构工程二标段(南)合同》第7.4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现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完毕结算流程,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未达到付款期限,**公司不能因此获得提前收取工程款的利益。海汇公司可在办理完毕结算流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2、因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完毕结算以及结算后的付款申请流程,合同约定海汇公司在收到**公司结算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即目前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不涉及逾期付款问题,不应当支付利息。3、海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生产经营,与母公司等其他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案涉工程,可在结算完毕后支付**公司工程款,不需要其他公司代为承担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海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要求大唐公司对其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案涉《天津大唐盛世二期(***苑)项目屋面瓦及屋面钢构工程二标段(南)合同》系**公司与海汇公司签署,与大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系海汇公司独自开发建设,**公司并未为大唐公司提供任何建设工程施工服务,大唐公司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3、大唐公司与海汇公司办公地点独立、人员独立、财产独立,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海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公司控股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造成了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的后果;三是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本案大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滥用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说明大唐公司与海汇公司有可能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仅因大唐公司系海汇公司的控股股东,即要求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有权利滥用的嫌疑。综上,大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公司(乙方)与海汇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大唐盛世二期(***苑)项目屋面瓦及屋面钢结构工程二标段(南)合同》,合同约定海汇公司将天津大唐盛世二期(***苑)项目屋面瓦及屋面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屋面瓦及屋面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所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垂直运输及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及工期、包税费、包风险、包规划审核(或备案)及屋面瓦和屋面钢结构验收等方式承揽屋面瓦和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以及所有的屋面瓦和屋面钢结构材料所有检测及试验工作等。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580,527.17元,增值税税率为9%;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均不随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工程量增减、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而发生变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每月20日乙方将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附件上报甲方,甲方在资料签收后56天内将工程量审核完毕并支付当期工程款,付款额度为当期完成工程造价的75%;本标段所有楼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工程进度款申请,在资料签收后56天内,将工程量审核完毕并支付至工程实际完成造价的85%;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乙方需提供结算总造价100%的发票金额;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开始施工,2021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无增减项,**公司自认有罚款9,691.19元。海汇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01,351.3元。2021年12月15日,**公司向海汇公司的项目人员***邮寄了结算资料,但海汇公司表示未收到**公司的结算资料。后**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又向海汇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 另查明,海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和海汇公司分别提交了2019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财务独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汇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海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公司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案涉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无增减项,本院依合同固定总价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580,527.17元。**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海汇公司的项目人员邮寄了结算资料,又于2022年3月21日向海汇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海汇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结算,于收到结算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5月6日前向**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金额的97%,计1,533,111.35元。海汇公司已支付901,351.3元,原告自认罚款9,691.19元,海汇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计622,068.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海汇公司收到结算资料的时间,本院确定海汇公司应当于2022年5月6日前支付**公司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22,0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大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大唐公司、海汇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来两家公司财产独立,财务独立,故大唐公司无需对海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公司要求海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22,068.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2,0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22,06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3元、保全费3,642元,合计8,665元,由被告天津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