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4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港区***乡周项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与利民道交口***公建1二层部分。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7层8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业主大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海天***公建4号楼2层。
上诉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天津分公司)、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公司)、天津市***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382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德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供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且均有明确的地址、联系方式,也提供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中列明的情况不应驳回起诉,符合中止案件的法律规定。***业主大会属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之一,现在选举工作仍在进行,应当将本案裁定中止,等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财产保全,驳回起诉对上诉人的诉讼权益将产生极大损害。
中物联天津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
***业主大会未提交意见。
河南德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87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087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0年10月3日至立案2021年8月2日的利息暂计:185481.58元);3.判令被告中物联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物联公司共同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拒绝原告将吊篮拆卸拉走的租赁费损失22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街道红波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向该居委会多次询问反馈,截至本裁定作出前,天津市***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仍在进行中,且选举工作完成时间无法确定,故***业主大会无法应诉。由于***业主大会无法应诉,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天津市***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24日,上诉人河南德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业主大会、中物联天津分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上诉人基于该合同起诉***业主大会、中物联天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中物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德恒公司起诉,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382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