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2937号
原告:吴彤,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农村局(原中共**县委农村办公室),住所地**新区德政街西段南。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皓,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彤诉被告**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皓,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5091.4元及利息(以138509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三通一平费用158534元及利息(以15853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97809.4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5312.11元及利息损失(以135312.1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损失62916.7元(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上合计2239663.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603.2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56230.21元(以430603.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8210.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8019.28元),2021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430603.23元为基数,由二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质保金105791.88元及利息(以10579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损失45614.58元(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荷美稻香”**综合体项目(一期)一标段在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开评标工作,**公司中标后,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7月4日向**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18年7月5日,农业农村局为发包方(甲方),**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荷美稻香”**综期一标段。合同工期60天(从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工之日算起),开工日期2018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日,遇特殊事项工期顺延。工程总价为4978094.78元,如遇特殊事项(如重大设计变更、新增加工程项目等),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500000元);2.在施工进度超过7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的50%,(即人民币2500000元)。3.在施工结束验收审计后,根据审计价格向乙方支付除本工程总价3%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4.在质保期180天结束后,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3%的工程质保金。5.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6.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差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7.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预算加变更项目进行结算。关于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为:已竣工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提供隐蔽、障碍物资料,负责施工地区的供水、供电等义务。甲方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工程中标价497804元,原告向**公司支付管理费(备注:管理费约定无效)和税金。**公司按照业主审计认可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扣除管理费外,余下全部支付乙方。**公司按照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除实际施工中的履约额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农业农村局对此明知,并事实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双方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前往工程地点施工时,因农业农村局施工现场未完成“三通一平”,不具备开工条件,农业农村局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三通一平”工程,原告对当时施工地点进行了航拍。入场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材料、机械进场对三通一平施工,原告制作了各项费用花费清单:路通一平费用83888元;水通费用1440元;电通费用59905元;涉及三通一平施工条件的人工费用13301元,以上共计158534元。原告多次给农业农村局反映三通一平费用,农业农村局未及时结算,也未对原告花费提出异议。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的其他工程组织施工,农业农村局委托河南新恒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监理。项目完工后农业农村局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与农业农村局共同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有结算审计报告,经评审后结算金额为4510403.5元。2018年7月,农业农村局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没有按期支付进度款,2019年2月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二被告尚有工程款1385091.4元未付。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农业农村局在质保期内未对工程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现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也届满,二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135312.11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项目施工完成后,农业农村局同**人民政府在2018年、2019年、2020年7月先后三次在工程所在地召开“**荷花节”,农业农村局提前使用,大量游客对工程造成严重破坏。其后工程项目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当由农业农村局自行修复和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农业农村局为了克扣原告工程款,延期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农业农村局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涉案项目施工早已经完成,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投入正常使用状态。农业农村局严重违约,没有提供具备三通一平的施工场所,违规使用项目在先,农业农村局无故拖延验收时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拨付进度款、工程尾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诉讼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1.*****荷美稻香天元综合体项目一期一标段是原县委办委托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工程,中标公司为**公司,并签署了施工合同。自施工合同签署起,拨款手续办理、工程阶段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均是原中共**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与**公司结合。农业农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于原告。2.本案涉案工程经审计局作出审计,审计价格为3526490.84元,目前已经拨付完毕3420696.21元,仅余105794.63元质保金未拨付。质保金要在质保期满后经施工单位提出复验申请,并由业主方组织监理方、地方接收方进行复验,复验无异议,质量合格方可支付质保金。至今,项目质保期满后,施工单位并未向业主提出书面复验申请,项目经理也未到现场,导致复验手续无法完成,质保金无法拨付。综上所述,农业农村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主体错误。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共同委托项目经理部对该项目的管理。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公司参与财务管理,财务统一由公司控制管理,原告不完全享有独立支配权。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是按照农业农村局给付的拨款给付原告,目前全部工程款已到**公司账户,因原告为多个施工人员出具了委托支付工程款书面材料,原告与**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无法支付。3.原告提出的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费用问题。该项目施工前完全具备三通一平条件,项目三面环路,施工材料运输不成问题;项目施工内容绝大部分是木结构,根本不需要专门用水;项目用电不存在问题,业主于施工前已为施工方协调好电源;项目更不存在一平的问题。双方也未约定该笔费用,该部费用均包含在成本价中,**公司与原告仅是工程款支付纠纷,不包括其他费用。4.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实际数额不符。原告提出结算金额为4510403.5元,但依照原告和**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的结算应按照农业农村局审计认可的工程款和合同单价,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审计局审计后的价格3526490.84元。农业农村局第一笔拨付了149万元,第二批拨付150万元,第三笔也已全部到账,共计给付**公司3420696.21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公司无法申请复验,仅剩质保金105794.63元无法拨付。5.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仅能依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被认定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照发包方与承包方(违法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对原告和**公司具有约束力,但《联合施工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依据**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同来约束**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且**公司根据《联合施工协议》内容,农业农村局的拨款进度已实际履行,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公司中标后,与农业农村局签订施工合同,并将工程转包给吴彤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关于荷花节相关新闻报道及照片,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提前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质保期过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3.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不能证明质保金支付未成就,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告**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荷美稻香”**综合体项目(一期)一标段在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开评标工作,**公司中标后,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7月4日向**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18年7月5日,农业农村局为发包方(甲方)与**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荷美稻香”**综合体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地点:*****荷花园;合同工期为60天(从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工之日算起),开工日期2018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日,遇特殊事项工期顺延。工程总价为4978094.78元,如遇特殊情况,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500000元);2.在施工进度超过7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的50%,(即人民币2500000元)。3.在施工结束验收审计后,根据审计价格向乙方支付除本工程总价3%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4.在质保期180天结束后,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3%的工程质保金。5.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6.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差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7.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预算加变更项目进行结算。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交工验收中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应分清责任;属施工原因造成的按双方验收时商定的时间,由乙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已竣工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合同还约定,甲方根据施工地区供水、供电、水压、电压情况,采取措施满足施工用水、用电的需要,乙方负责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等。
2018年7月1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吴彤(乙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为确保按期、优质、安全、高效完成中共**县委农村办公室的施工任务,明确供水和合作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平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及该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共同委托项目经理部实施该项目的管理,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本承包协议。与业主的《合同文件》,工程合同总投资4978094元。工程中标后,由乙方单独完成施工合同要求内容,甲方按本项目最终经审计认可后与业主竣工结算的工程总产值的1%按时足额上交**公司管理费。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业主将质保金退还公司后,公司及时退还给乙方。甲方按业主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除乙方所承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结算,按业主审计认可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实际造价,扣除甲方管理费外,余下全部支付乙方。甲方应严格进行财务管理,合理合法做好相应账目,乙方向甲方缴纳7.5%的税款,不再承担其他的税费。
**审计局对*****“荷美稻香”**综合体(一期)一标段、三标段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范审基(2020)139号审计报告,显示本案涉案项目一标段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外变更建设内容涉及金额226.93万元,建设单位未履行变更审批程序,变更部分未履行财政评审手续;2.报审决算金额为3675494.73元,多计工程价款149003.89元,责令建设单位查明情况,依法据实与施工单位结算。2018年7月份,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018年7月14日,农业农村局支付**公司工程款1490000元,2019年4月支付15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430696.21元,尚欠**公司质保金105794.63元。**公司共支付吴彤工程款2990000元,尚欠吴彤工程款430696.21元及质保金105794.63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农业农村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原告吴彤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农业农村局拨付给**公司,再由**公司转付给原告。原告吴彤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转包行为虽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26490.84元,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105794.63元,农业农村局已全部支付**公司。**公司已付吴彤2990000元,剩余工程款430696.21元未付,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涉案工程项目已于竣工期提前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未举证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现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投入使用,吴彤要求**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标准,双方未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不予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吴彤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彤支付工程款430696.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彤支付质保金105794.63元及利息(利息以10579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原告吴彤负担1623元,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