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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3272号 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南建材大市场金光街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L613395379。 经营者:王淑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梅关大道28号中祥·玖珑湾一期5号楼4#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979378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诉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伍万贰仟***拾叁元(52693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起每月1%逾期支付利息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37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赣州建材大市场经营木制品销售,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承接的南康服务中心工地,多次向原告处购买大芯板及九厘板等木制品,2013年2月,被告方申报工程款28874元未获批,经催收,原告陆续收到零星几笔货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9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购买九厘板、大芯板等木制品,原告出具销货单,被告公司员工**在销货单中签字确认,共计货款112874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5万元,并先后于2012年9月23日支付货款2000元、于2012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55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196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货款3169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货款639元,尚欠原告货款39606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费用报销单、销货单、销售退货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与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销货单、退货单、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2693元的诉请,经核对销售单,欠款金额应为39606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支付欠款39606元; 二、由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60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章贡区永幸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文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