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兴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4926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28号中祥˙玖龙湾一期5号楼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979378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台班费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至9月26日,被告承***市青年路东段修路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带挖机修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台班费73330元。欠款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起诉被告支付台班费,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台班费33330元,原告主动撤诉。被告口头约定于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21年11月份支付20000元台班费。尚欠台班费20000元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市青年路东段修路工程,雇佣原告带挖机为其修路,2020年4月24日,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86200元,扣除已付9000元台班费以及预支的挖机油费3870元,尚欠73330元台班费未付。之后,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33330元,于2021年11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开庭时,承办法官与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电话联系,***自认尚欠原告台班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修路工程,雇佣原告***带挖机为其修路,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者一方。接受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班费2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台班费2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台班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