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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162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悠悠,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悠悠,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28号中祥-玖珑湾一期5号楼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9793786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悠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函》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区域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在龙南设立“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被告将龙南市区域的资源项目及管理等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独立经营,承包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业务开拓所需的资金、工程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全部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2019年1月,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龙南市渡江镇人民医院招标的龙南县渡江镇诗蔬莲塘(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根据中标要求,中标单位应向龙南市渡江镇人民政府出具《履约保函》。2019年1月25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用于出具《履约保函》的保证金。2019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受被告委托向龙南市渡江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履约保函》(保函编号:194420008014149),保函有效期从保函开立之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现上述保函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且在保函担保有效期内,保函受益人龙南市渡江镇人民医院未向中国建设银行提出索赔请求。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函》的保证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履约保函》的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区域经营承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在龙南设立“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被告将龙南市区域的资源项目及管理等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独立经营,承包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工程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全部由乙方承担,投标保证金需在总公司账户汇入招标单位,必须在2个工作日前汇入总公司指定账户中,否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退还的保证金到账后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原账还给乙方账户;乙方在经营期间给甲方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上的损失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保证金中扣除,若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发生任何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随时终止本协议并没收年度经营费及保证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8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龙南市渡江镇人民医院招标的龙南县渡江镇诗蔬莲塘(一期)工程项目。根据中标要求,中标单位应向龙南市渡江镇人民政府出具《履约保函》。2019年1月25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用于出具《履约保函》的保证金。2019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受被告委托向龙南市渡江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履约保函》(保函编号:194420008014149),保函最高担保金额100万元,保函有效期从保函开立之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在保函担保有效期内,保函受益人龙南市渡江镇人民医院未向中国建设银行提出索赔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区域经营承包协议》在中标之后将用于出具《履约保函》的20万元保证金转给被告,在《履约保函》担保有效期内保函受益人即招标人龙南市渡江镇人民政府未向保函开具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振华支行索赔,被告应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函》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区域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退还的保证金到账后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原账还给乙方账户”,原告未举证证明“办理相关手续”之日,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计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并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