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兴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395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中祥·玖珑湾****楼**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979378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632万元;2、判令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以37.6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6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1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江西永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b项目动力车间配电间工程进行了合作。后经各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7.632万元人民币。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部分全部作为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的借款”,按本金37.632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息,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还约定因双方履行本协议有争议,发生诉讼由本协议签订地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最终被告均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632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 证据4、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01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 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证据6、《***》、《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揽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到账的工程款后转为借款。 被告振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六组证据,因被告振华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以被告振华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案外人江西永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车间二期变配电间工程项目,经结算,案外人江西永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将该项目的工程款40万元转入被告振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后因被告振华公司将该款挪用,2018年10月9日,被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我承诺在2018年10月19日以前还清***承建江西永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拨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40万元整及挪占期的月利息2%,如到时没有还清挪占款40万元及利息,***可报警及通过法律程序追回我挪占的款数,后果自负。承诺人:***,身份证号:3621021977********。”到期后,案外人***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2019年9月26日,被告振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甲方于2018年6月14日领取的江西永通科技有限公司b项目动力车间配电间工程款40万元支付事宜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计算,在核减乙方应收取的按1.5%为标准扣减管理服务费,扣减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10%的工程销项目费用,另加入41万的相关费用五万七千四元整,剩余部分全部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处理,具体金额为28.632万元。另经协商按40万元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合计利息按9万元结算,后期按37.632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二计算。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该款,具体的支付期限及金额为: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及利息,12月15日前,支付5.632万元及利息,2020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及利息,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17万元及利息,乙方应支付完所有该项目农民工资及材料款,落未支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3、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5、因双方履行本协议有争议,发生诉讼,由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即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振华公司并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振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承建江西永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入40万元人民币,核减后为人民币376320元,详见双方补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由被告振华公司**确认。上述《协议书》、《借条》签订后,被告振华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振华公司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双方并就该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本金为3763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合计利息按9万元结算,后期按37.632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二计算,故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6320元; 二、限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376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被告赣州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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