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2民初17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
被告: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北***西。
法定代表人:**党,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党、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被告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6431.8元,(1)误工费57600元;(2)护理费14583元;(3)二次手术费27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4)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4500元;(7)伤残赔偿金51524元;(8)鉴定费2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64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党雇佣,从事焊工,工程地点为:***厂,该工程系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发包给**党,**党带领原告具体施工。2017年8月23日23时许,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转炉突然喷火导致原告坠落,造成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到二被告,被告**党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绝见面协商。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伤害,雇主**党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与**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拒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党答辩称,1.通过***介绍,原告到我在2017年8月份承揽的山东***铁有限公司炼钢车间转炉检修短期工程做临时小工,代班人员每天上班前都对干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履行了安全教育的职责。2017年8月23日23时,也就是工程的最后一天,原告在转炉平台协助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收尾工作,在钢厂转炉点火运行过程中,转炉火苗向炉外稍有泄漏,属于正常现象。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安全地带,当时平台上还有其他工作人员,有的人闪到旁边,有的人从平台楼梯下来,都安全无事,唯有原告违章操作,有梯子不走,直接从平台上蹦下来摔伤,其受伤原因是其违章操作,没有遵守安全规章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我就将原告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全部住院费105145.94元,原告应当给予返还。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份的山东***铁有限公司炼钢车间转炉检修短期工程是被告**党个人承揽的工程,原告是给**党干活中受的伤,我公司是在2018年5月15日将法定代表人运胜英变更为**党,该事故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故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因为事故造成伤害后造成的伤残等级九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情况,二次手术费16000元。3.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配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的伤情,需二人护理,有护理费的存在,需加强营养费,支付营养费。5.医院病历、医院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发生事故产生医疗费及本人伤情,住院天数。6.***、***由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十二份、误工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事故造成护理费。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的工资标准。8.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父母和子女户口页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护理人员的情况。9.鉴定收费单据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用数额。10.营养费票据,证明***入院后花费营养费数额。11.鉴定人**当庭鉴定意见说明。被告**党、被告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意见不足以采纳,对证据3对原告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缴费由被告**党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显示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长期医嘱上注明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住院费用全由被告**党支付,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6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上的公司公章有异议,工资表的制作不符合最基本的规范,只有月工资没有出勤天数,没有加班工资,法定代表人是***,工资表上没有***签字,工资表没有制作人和审核人。原告在2017年8月23日摔伤,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当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村委会开具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家庭成员的认定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应由见证人出具,村委会不具有出具的范围,对户口页无异议,原告护理人员及原告工资都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网络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法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党在2018年5月15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2.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党给原告垫付全额住院费105145.94元。3.现场施工照片4张,证明施工现场有上下楼梯。4.山东***铁有限公司炼钢车间证明一份,证明转炉点火运行期间如果稍有泄露属于正常现象,原告伤情是由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5.证人**当庭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们通过工商网查询法定代表人是运胜英,被告提交证据显示2018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党,是在事故发生后,依法运胜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变更并不能免除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不是事故现场没有显示平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车间不可能有营业执照,故不可能存在公章和工商局备案登记,该证明称转炉平台三米,与证人所称的相互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和被告的近亲属关系不认可证明效力,其证言与车间的证明相矛盾,部分证言也是听说的间接证据,均不真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党雇佣在山东***铁有限公司从事焊工。2017年8月23日23时许,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转炉喷火导致原告从转炉平台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住院治疗,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共计住院35天,花费105145元,上述住院费用由被告**党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左侧腓静脉及肌间静脉血栓。后原、被告就赔偿费用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拆钢板)等鉴定事项指定委托***定。2018年5月27日,邯郸爱眼医院***定中心作出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7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估价需人民币16000元,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党雇佣,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花费住院费105145元,均由被告**党支付,原告***不应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党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40元/天,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属从事建筑业,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建筑业年收入53187元为标准,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7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故误工费为53187元/年÷365天×240天=34972.2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均无制表人签字,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按照按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业年收入37349元为标准,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7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故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35天×2人+37349元/年÷365天×55=1279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50天=1750元;4.营养费: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7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7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7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系邯郸市邯山区河沙镇镇南文庄村人,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为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20%=51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邯郸市邯山区河沙镇镇南文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父亲**现现年68周岁,母亲***现年60周岁,**现与***共育有二子一女,原告***与其妻子***共育有一女一子,儿子***现年15周岁,女儿***现年7周岁,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536元/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现:10536元/年×12÷3×20%=8428.8元,母亲***:10536元/年×20÷3×20%=14048元,儿子***:10536元/年×3÷2×20%=3160.8元,女儿***:10536元/年×11÷2×20%=11589.6元,共计3722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664.22元。原告***主张被告**党承担上述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为**党,但其被告公司是在2018年5月15日将法定代表人运胜英变更为**党,该事故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维保冶金设备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违章操作,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66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负担703元,由被告**党负担3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冯 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