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臻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臻典装饰有限公司与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5009号 原告:南阳市臻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湖阳镇叶山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南阳市臻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典装饰公司)与被告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和2019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典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彬、**起,被告时代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典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1957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合同价以内蒙古君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蓝标价为准,并约定工程款根据月度计量,每月拨付月度工程款75%,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到总价款85%,施工单位开具正规全额工程款施工发票后支付到总价款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结束后拨付质保金。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材料,工程也进行了验收,被告在仅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的情况下,对剩余工程款不予决算支付,为此提出上述请求。 时代矿业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对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6748000元,但工程没有进行最后决算,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8241957元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THSD20160001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与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初验报告”、“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整改后的验收报告”依据的合同编号和签订日期相一致,予以釆信;被告提交的无合同编号、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臻典装饰公司与时代矿业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时代矿业公司,承包人为臻典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内容为办公楼装饰装修、强电、弱电系统、给排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包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装修标准,合同价款9230000元。 合同签订后,臻典装饰公司对时代矿业公司的办公楼装饰装修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17日,时代矿业公司组织验收组对施工工程进行现场初验收,提出了整改意见。2018年5月5日,时代矿业公司组织验收组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同意报验。2019年8月5日,时代矿业公司委托内蒙古君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作出了“唐河时代矿业办公楼装修工程暂估价表”,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合计14741957元,臻典装饰公司和时代矿业公司均签字同意并加盖印章。 庭审中,臻典装饰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674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7993957元。时代矿业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以工程量为准,认可暂估价格,但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资金来源为由,达不成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臻典装饰公司与时代矿业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臻典装饰公司按约定对时代矿业公司的办公楼装饰装修进行了施工,时代矿业公司对施工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时代矿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臻典装饰公司请求时代矿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99395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臻典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993957元,支付以79939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95元,由原告南阳市臻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