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615号
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大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木兰里9号1幢3**5层7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大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正大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数量差价款203697.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违约金1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成安装工程的违约金20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箱型柱、主钢、次钢等产品,并约定了加工、安装的价格。合同第三条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质量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料单采购材料并送到被告指定的加工位置,被告如提供材料不准,大于约定损耗数1%,超过部分费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出场数量有异议时,可在到达地过磅,误差应在1%以内,超过1%时原告扣除被告相应材料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应在原告材料到场后20天全部加工完成并运输到原告项目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付定做物,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5000元,累计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至施工人员进场全部安装完成工期为60天(含钢架、钢梁、棕条、屋面、外墙等),如工期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按天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单进行了材料采购及交付。原告第一批向被告交付的钢材数量为514.73吨,被告运往原告项目工地的数量为470.167吨(已包含1%的损耗),数量相差44.563吨。因图纸变更因素原告第二批又交付变更材料29.11吨,被告运往原告项目工地的数量为27.674吨(已包含1%的损耗),数量相差1.436吨。数量相差合计为45.999吨。按照每吨采购价559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钢材数量差价款257134.41元。期间,原告委托被告采购了数量为7.81吨、价格每吨6650元、合计51936.50元、运费1500元的擦条。钢材差价款257134.41元,减去委托被告采购擦条的费用53436.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钢材数量差价款203697.9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应在原告材料到场后20天全部加工完成并运输到原告项目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付定作物,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5000元,累计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至施工人员进场全部安装完成工期为60天(含钢架、钢梁、棕条、屋面、外墙等),如工期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按天累计计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目前,被告存在主钢进入工地逾期12天、次钢进入工地逾期22天的违约事实,仅按照次钢逾期进入工地的期限22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10000元。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为60天,安装逾期(合理扣除自然灾害造成的期限按照60天计算)暂按照102天计算,逾期安装的违约金为20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正大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钢材数量不存在价差款问题。按照202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加工制作的钢构件,在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第3项作出两种不同的计量标准,且就钢构件加工的损耗约定严重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A.6中对钢结构构件加工损耗的规定,在该规范中,金属结构工程中对其工程量计算规则有明确规定,钢结构的制作损耗为6%。本案是来料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其加工钢构件。在该合同的第一条明确了钢构件的名称、材质、制作的单价、数量以及结算方式为按理论重量计算,另加1%耗材。在该合同的第三条第3项又约定了“主次钢结构加工生产过程验收两次,第一焊接完成,喷漆前,第二次喷漆后运往工地前。甲方(原告)对乙方出场数量有异议时,可在到达地过磅,误差应在1%以内,超过1%时甲方扣除乙方相应材料价款。”原告根据第一条中的“理论重量”和第三条中的“过磅”混淆视听,并且以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原材料加工成原告所要求的钢构件成品后,应该以其工地的“过磅”数量计算被告向其交付钢构件的数量,否则,就要求被告赔偿其差额价款。合同中,第一条按照理论重量加1%耗材和第三条第3**的“过磅”实际上均是结算钢结构成品的重量确实是按照理论重量计算的。因为这在该第三条第3**,也同样说到了损耗1%的问题,与第一条中的耗材1%相辅相成,并不是该中出现了“过磅”二字,就应该认定是按照过磅净重计算钢构件的重量。如果是按照“过磅净重计算钢构件的重量”,无须再说耗材1%的问题。就钢结构加工而言,按哪种计算都可以,只是按理重量计算,单价会低些;按过磅重量计算,单价会高些。总价基本上不会变,不可能出现被告为原告加工钢构后,还要向其赔偿203697.91元的差价款,即使计算有出入,也不会出入20多万元。如果没有利润,钢结构加工厂均不会做该生意,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钢结构加工企业,也不例外。实际上,委托外加工钢结构采用理论计算还是按实际吨数来计算工程量是一样的,因为两者会有不同的单价。本案中,合同第一页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了加工的项目和制作的单价,被告正是看到了以理论重量结算,才与原告签订了本合同。如果按过磅的实际重量结算,这个单价无法加工。这也符合加工单位正常的加工原则,加工单位常规采用的是理论计算方式,计算规则参照国家相关规范,即:不规则形状按规则算,留洞按全部算。常规构件实际比理论轻3%-5%左右。至于自己购买材料,即所谓的甲供材料。道理与上是一样的,只是单价问题。因为一般包工包料的单价由:材料费+加工费+除锈油漆费+运费+管理费+税金+利润组成,其中后三项费用按前四项费用的一定比例来计取。如包含了材料,在同样的计取费率下,则管理费、税金、利润的计取值就上去了。故一般会觉得单价比自购材料(扣除材料费)高。被告作为一家有经验的加工单位,原告供原材料,在费率的计取时已经考虑上述存在的问题的(不同方式,换算成不同的费率),因为被告购材料与不购材料,其管理费、税金、利润实际基本是一样的,不会发生很大变化的。钢构件损耗,国家定额为6%,市场上钢结构加工一般损耗定为3-5%之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A.6金属结构工程中对其工程量计算规则有明确规定,钢结构的制作损耗为6%,因为在钢结构零部件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且不可避免的材料浪费。比如,钢板下料中火焰切割熔掉的钢料,钢板下完所需料后不可再利用的边角料,铣、刨等加工方法加工掉的钢料。计算方法:损耗率=(钢结构购料重量-钢结构净重量)/钢结构净重量*100%,其中钢结构净重量的计量参照相应的国家或行业规范标准计量,比如钢桥结构中的钢板,规定零件中小于0.1平方米的缺口,可计入零件净重。所以按图纸算出理论重量(即材料的净用量),再加上定额中损耗率,就是材料的消耗量。在钢结构制作过程中,你买的钢板、型钢、棒材等是不可能100%都做成产品的;而那些边角余料、气割损耗、加工损耗的总和就是的“损耗”。损耗包括定额损耗,还包括运输、仓储损耗,这些都需要考虑在计算范围内。因此,以该合同的单价,按理论重量作为计量标准,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三建提供的,就合同中的同一条款出现了两种意思不同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系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即不存在需要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最后,被告没有逾期交付定作物,也没有逾期完成安装工程,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送货单和被告的出库单可见,是原告逾期交付原材料和就加工的钢构件无法确定加工规范造成的,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原告的现场施工技术人员***还在与被告沟通C4天沟和檩条变更等事宜,被告还在为原告的工程中天沟宽度问题,**是否得往外延伸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10月9日,双方还在就工程的图纸参数进行核对等,所以,被告不存在没有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行为,更没有逾期完成安装工程的行为。被告承接的是来料加工,原告不来料,或者来料了没有具体的加工标准和技术参数,被告无法为其完成加工工作。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并负责安装中原数字印刷产业园C4钢结构立体仓库项目,合同第一条“加工制作内容”中1-6项就箱型柱、主钢、高频H型钢、次钢、檩条、防火涂料的制作金额、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计不含税价627730元;第7项约定,全部安装费用(包括主钢、次钢、围护结构墙面、屋面,现场喷漆等除土建及安装项目外的全部钢结构工程5091平方*80元/平方),金额407280元;1-7项含税金9%价格1128160.9元。注:以上内容1-5项结算方式按理论重量计算、另加1%耗材。合同第三条“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质量”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分拆放样(包括墙体、屋面、屋面开窗,天沟、围护工程等全部钢结构工程),甲方根据乙方提供料单采购材料并送到乙方指定加工位置,乙方按图纸及合同要求进行加工,中间甲方派专人负责和乙方对接。乙方提供料单应确保详细准确,乙方应对提供料单的数量要求,规格要求承担责任,如提供料单数量不准,大于约定损耗数1%,超出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2、如乙方生产的产品尺寸出现偏差,现场无法安装时,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材料和工期损失。3、主次钢构加工生产过程验收两次,第一次焊接完成,喷漆前,第二次喷漆后运往工地前。甲方对乙方出场数量有异议时,可在到达地过磅,误差应在1%以内,超过1%时甲方扣除乙方相应材料价款。4、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六条“交(提)货的时间和地点”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应在甲方材料到场后20天内全部加工完成并运输到甲方项目工地,如因甲方提供材料之后,工期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交付钢材原材料514.73吨、29.11吨,被告依约进行加工安装。原告自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共计向被告付款944692.93元。案涉《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现还在继续履行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系主体钢结构加工安装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双方对于加工后的原材料余料吨数以及是否存在原材料余料冲抵加工费等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现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钢材数量差价问题系主体钢结构加工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原告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就主体钢结构的加工、安装费用,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就钢材原材料加工后的余料吨数问题,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不同条款、各执一词,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按理论重量”计算,还是“按过磅重量”计算,均涉及专业领域,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亦不要求对被告已加工完成的主体钢结构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原材料余料吨数及价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定作物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但并未明确约定原材料到场的具体时间;且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材料进行分拆放样,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沟通联系记录来看,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加工图纸修改、变更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违约行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