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大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正大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507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大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木兰里9号1幢3**5层7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7421129L。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大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钢架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80万元,工期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并结算,确认被告应退还1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于2022年5月28日退还1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确认解除;2、我公司没有收过原告的工程款定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不存在返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的义务;3、被告***私刻我公司公章,涉嫌刑事犯罪,应该将本案移送xxx处理;4、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20万元确实存在,是我个人行为,我愿意在三日内偿还原告;2、合同中使用的正大公司公章是我朋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我的,不存在诈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2日发包方原告(甲方)与承包方被告***(乙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隗镇纸坊村钢架厂房,施工地点为大隗镇纸坊村双泊河畔,工程总造价82万元,工期40天。原告在合同尾部签名,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名,加盖有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钢结构厂房定金10万元。” 2022年3月30日,被告***让**代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22年4月25日,被告***以***名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加盖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款12万元,定于2022年5月26日付7万元,剩余款项一周内付完。” 另查明,2021年11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正大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3日、2022年6月22日郑州市xxx二七分局向被告出具印章缴销证明。 再查明,案涉工程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5月28日退还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施工,其应当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也予以接收,视为是双方就款项返还事项达成的新的协议,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的1万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仍退还11万元。 关于被告正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可以看出其于2021年11月12日已变更企业名称,2021年12月3日印章缴销证明中亦载明其已将旧章予以销毁,故对原告主张合同印章由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事实,本院暂不认定。同时,从合同履行过程可以发现,原告与被告***联系,并将款项转给被告***,而非正大公司账户,可见***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故暂不宜由被告正大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26日偿还7万元,剩余款项一周内付完,但其并未履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其应以首笔余款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3日至还清之日。 原告及被告正大公司认为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可依法向xxx控告。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其提出的解约请求,已无处理必要,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11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3日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