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4005号
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乡台**台全路向西100米路北167号-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设,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襄城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茨沟乡***村烟城路首***1幢201。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襄城县颍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新***。
法定代表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为与被告襄城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襄城县颍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豫1025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正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22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日、2021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设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颍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0709.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3070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颍阳镇政府在未支付下余工程款130709.3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的答辩意见:1、正大公司所诉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公司在没有收到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向正大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2、2014年1月26日,**公司与颍阳镇政府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发包方颍阳镇政府欲追加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顶工程,因**公司没有钢结构专业施工资质,而正大公司具备该资质,正大公司经颍阳镇政府同意制作了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顶工程施工图纸。颍阳镇政府将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顶工程报有关单位审批后,由于**公司是总施工方,为了缩短工程工期,也便于完善相关手续,才将该工程追加给**公司,双方为此于2016年元月4日签订了《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30709.37元。2016年3月16日,**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分包给正大公司,合同总价款仍为230709.37元。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该工程属政府追加给甲方(答辩人)的后续项目,工程款以颍阳镇政府实际拨付给甲方账户为准,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正大公司),专款专用,甲方不得挪用。”颍阳镇政府因该工程实际拨付给**公司10万元,支付当日,**公司就将该款支付给了正大公司。下余的工程款因正大公司施工后业主发现有不合格现象,**公司及业主多次通知正大公司改正,正大公司拒不改正,正大公司要求工程验收,却不按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为此,该工程款,颍阳镇政府至今仍未支付给**公司,**公司也无法支付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的规定。3、如果法院支持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颍阳镇政府支付本案工程款,**公司要求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应扣除管理费、税金共计7%之后,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正大公司,该费用共计16150元,鉴于正大公司已向**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事实,正大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6150元。下余工程款全部到**公司的账户后,**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24559.37元。
颍阳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我方认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房顶钢结构部分是正大公司施工的,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顶漏雨,涉案工程的舞台还没有启用,正大公司也不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无法验收,也就没有办法拨付工程款,验收后,我单位愿意支付工程款尾款130709.37元。颍阳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其未和正大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正大公司提供的总合同不含涉案工程,该项目是民生项目,**公司和正大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未经颍阳镇政府同意,双方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4日,**公司中标颍阳镇政府发包的襄城县颍阳镇政府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公司负责承建颍阳镇中心幼儿园土建、水电工程。2016年1月4日,发包方颍阳镇政府(甲方)与承包方**公司(乙方)签订《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施工补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顶工程2、工程地点: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3、工程造价:大写:贰拾叁万零柒佰零玖元叁角柒分小写:230709.37元……”。
2016年3月16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正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地点: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院内。二、工程总价:人民币230709.37元(甲方应扣除管理费、税金共计百分之七)。三、付款办法:主钢架进入施工现场两日内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四、工期:本工程定于2016年3月16日开工制作,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总工期为35日……十、该工程属颍阳镇政府追加给甲方的后续项目,工程款拨付以颍阳镇政府实际拨付给甲方账户为准,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专款专用,甲方不得挪用……”。
2016年4月12日,**公司收到颍阳镇政府支付的屋面钢结构工程款10万元,同日,正大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
2018年3月8日,颍阳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为230709.37元,颍阳镇政府已支付给**公司10万元,因正大钢结构未按要求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及部分工程不合格,剩余130709.37元的工程款颍阳镇政府尚未支付。
正大公司曾向**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资料》一份,验收资料内容存在以下瑕疵:建设地点叶县、页眉显示“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郏县三分厂四号车间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缺少监理单位签章。后正大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向**公司提供《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一份,该验收资料仅有正大公司签章,没有监理单位签章,且**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验收资料。
另,本院在原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正大公司、**公司、颍阳镇政府均认可涉案工程并未投入使用。各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正大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对“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是否可以进行维修;如若可以维修,请确定维修价格”进行***定。2022年2月11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豫基研【2022】建质鉴字第003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指出,受鉴工程质量情况如下:(1)受鉴工程实体构件材料截面几何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受鉴工程实体未做防火涂装,防腐涂层厚度符合验收规范要求;(3)受鉴工程钢构件焊缝内部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4)受鉴工程实体**连接构造和系杆与钢连接构造措施符合设计要求;受鉴工程未设置屋面水平支撑和屋面檩条,不符合设计要求。正大公司交纳鉴定费用20000元。2022年2月18日,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海天司鉴【2022】建造鉴字第HT-017号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面工程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面工程维修造价最终鉴定意见如下:经鉴定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面工程维修造价合计金额(小写):39021.01元,(大写):叁万玖仟零贰拾壹元零壹分;其中金属结构工程:12272.45元,金属构件刷防火涂料:26748.56元。正大公司交纳鉴定费用5000元。
诉讼过程中,**公司、颍阳镇政府均表示涉案工程所在的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土建部分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均认可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0709.37元。**公司主张正大公司应向其支付管理费、税金16150元,且自认已收到正大钢结构的管理费、税金10000元。正大公司对**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金予以认可。
另查明,正大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设计与施工;温室工程设计与施工;钢结构、网架的加工、制作;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产品的销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面工程是由颍阳镇政府发包给**公司的追加工程,**公司将颍阳镇政府发包给自己的追加工程作为幼儿园部分工程转包给正大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和正大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和正大公司系合同的相对双方当事人,正大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故正大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30709.37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130709.37元(230709.37元-100000元)未支付。因**公司、正大公司、颍阳镇政府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豫基研【2022】建质鉴字第003号)***定意见书,**公司、正大公司、颍阳镇政府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海天司鉴【2022】建造鉴字第HT-017号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面工程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公司、颍阳镇政府主张应按照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顶工程财政评审报告中的关于钢支撑、钢拉条、钢檩条、高强螺栓、金属构件刷防火涂料的综合单价重新计算维修费用,而海天司鉴【2022】建造鉴字第HT-017号襄城县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面工程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相关资料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量、建筑面积和价款按照《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修工程预算定额》(HAO1-31-2016)及相关的配套文件等计价标准;人工费、机械人工费、管理费指数的通知按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2021年7月至12月之间豫建标定【2021】36号文价格指数调整计入进行的鉴定,应以该鉴定结果为依据,故对**公司、颍阳镇政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公司、正大公司、颍阳镇政府均不同意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包含防火涂装的问题,涉案工程系颍阳镇政府的追加工程,**公司承包后和颍阳镇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为230709.37元(含防火涂装部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正大公司后,**公司和正大公司签订的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为230709.37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将防火涂装部分由**公司转包给第三人,正大公司在庭审中虽辩称其提供的图纸中明确约定该部分由甲方指定专业消防公司施工,但该图纸系正大公司提供,且未书面告知**公司其不能施工,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工程变更协议,**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认可该工程变更,故正大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包含防火涂装部分。正大公司自认未施工防火涂装部分,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主张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正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维修造价39021.01元(金属结构工程12272.45元+金属构件刷防火涂料26748.56元),**工程款应为91688.36元(130709.37元-39021.01元)。另,正大公司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税金共计16150元予以认可,已经支付了10000元,**6150元(16150元-10000元),扣除该部分后,正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85538.36元(91688.36元-6150元)。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受鉴工程存在部分项目质量不合格问题,故该部分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元,由正大公司承担8000元,由**公司承担12000元。对进行维修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由正大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工程款的交付时间,涉案工程未办理交付手续,亦未进行结算,故**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85538.3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正大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关于颍阳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颍阳镇政府发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正大公司,颍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剩余130709.3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公司扣除正大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税金及维修费用后,应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为85538.36元,为便于履行,节约司法资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颍阳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85538.36元的范围内对正大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38.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85538.3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襄城县颍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85538.36元的范围内对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18元,由被告襄城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7.18元,由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鉴定费用合计2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由被告襄城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