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乡台**台全路向西100米路北167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茨沟乡***村烟城路首***1幢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颍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新***。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襄城县颍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颖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欠款发生纠纷,**公司、颖阳镇政府对正大钢结构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本案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重要证据。一审中,该争议事项已进入委托鉴定程序,因案涉工程缺少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故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审中,正大钢结构公司、**公司、颖阳镇政府会同鉴定机构,赴现场勘察施工情况后,鉴定机构出具能够鉴定的证明。因正大钢结构公司、**公司、颖阳镇政府均表示愿意在合理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配合鉴定以解决实际问题,故本案应继续鉴定程序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