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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民初668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乡台**台全路向西100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1925元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27日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委会的工程的分包项目,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2019年11月22日经被告代理人确认原告所干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量价值111925元。在2019年11月24日也把发票交给了被告,经多次讨要,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望。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于2019年12月3日已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0102民初12426号。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请立案,虽然所列被告不同,但诉讼请求相同且本院(2019)豫0102民初12426号案件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12月17日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原告的此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