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大建工有限公司

**献、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552号 原告:**献,男,生于1972年5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乡台**台全路向西100米路北167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742112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5月6日,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献与被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责、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l1305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正大公司承建位于郑东新区区工程,原告在该地务工。2019年5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因工地现场的脚手架忽然倒塌,造成正在干活的原告摔伤,现场工友随即将原告送往郑州仁济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等伤情。当日医生对原告进行了左侧尺骨鹰嘴切口复位钢板内固定和尺神经松解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医治费用,而原告也无力负担,原告只得在住院两日后被迫出院。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索要赔偿费用,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责任,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于2020年1月20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法院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左肘关节活动受限30%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但由于原告未能按照规定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正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并非正大公司招募的雇员,正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直接显示其被正大公司雇佣。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而原告和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关系,正大公司也从未向**献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伤损害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网架安装承揽合同显示承包方是刘彬,而且合同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由刘彬承担。根据**献的陈述,其是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安装玻璃时受伤,经过正大公司调查,正大公司把涉案工地玻璃安装的工程交给了**,但**并不认识**和**献。所以**献是否确实在涉案工地受伤以及受伤的事实是否和正大公司公司有关系,这一事实希望法院查实清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收到其邮寄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与**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献不归**管理,**也从未给其发放过工资。**也是在工地干活的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与**是朋友关系,**献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受伤后,考虑到二人的关系,**愿意出部分费用以弥补其损失,但原告却以此理由认为,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此多次起诉,已严重影响了**的正常生产生活。三、原告**献是农村居民,在计算各项赔偿内容时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四、原告在劳动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自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郑东新区雁鸣路小学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根据现场工程施工需要,向正大公司采购钢网架,合同价格包括组装验收等费用。后正大公司与案外人刘彬签订《网架安装承揽合同》,将网架安装工程包给案外人刘彬。庭审中,正大公司称其另外将在钢网架上安装玻璃的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另举出证人**的书面证言称不认识原告;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为被告。 另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负责安装玻璃,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案涉工地钢网架上安装玻璃过程中,踩空从架子上跌落受伤,立即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0,427.9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出院后每隔3天无菌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继续石膏外固定;4.一月后来院复查;5.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原告再次住院,2019年6月15日,河南省仁济医院收取住院费5,371.66元。原告另于2019年7月20日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60元。 2019年12月,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等进行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月14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所[2020]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献工地受伤致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左肘关节活动受限30%,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对**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评估意见,该意见为**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鉴定门诊费1,44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共计支付其医疗费24,299.59元(第一次住院费20,427.93元+第二次住院费5,371.66元-原告自称其个人支付1,500元)。 再查明:正大公司称将在高空安装玻璃的工程承包给**,无论**还是**均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工地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亦没有相关高空作业资质,在从事高空安装玻璃的工作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献于2019年7月26日上午11时向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举报反映情况,在2019年7月28日,该单位出具的《接访登记表》中处理情况一栏显示:该站巡检一科第一时间与总包单位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雁鸣路小学新校区项目进行联系,督促项目相关单位查清问题,及时与伤者进行联系,积极配合伤者进行治疗,做好后续医疗费用的给付工作;两天后回访,**献已与项目相关负责人建立联系,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对于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不在该站职能范围内,建议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或直接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又查明,原告在河南省汝州市购买有商品房,并在此商品房内居住,其女***出生于2003年3月12日,其子***出生于2006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献是否是在案涉工地受伤。**献在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7月26日上午11时向案涉工地所在地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举报反映情况,该单位出具的《接访登记表》可以证实,**献在案涉工地安装玻璃时受伤。(二)关于**献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在原告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中,**与原告协商解决该事故时称,同意把原告工资给原告,再出部分的手术费等,由此可以认定,**献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雇主,雇佣原告从事钢网架上的玻璃安装工作。**称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正大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正大公司作为涉案钢网架工程的承包单位,庭审中自认将在钢网架上安装玻璃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自称是**),**献在案涉工地安装玻璃时受伤,但正大公司及其提供的证人**庭审中均称不认识**,且正大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合同,由此可见后,该工程是经层层转包,**献作为**的受雇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系其中的一个承包人。正大公司明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无论是**还是**),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献主**被告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献在施工期间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献对损害发生后自己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对损害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五)原告**献总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25859.59元(第一次住院费20427.93元+第二次住院费5371.66元+汝州骨科医院门诊费60元);2.误工费18072.99元(评估意见显示原告误工120天,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发生事故时日薪200元,原告要求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497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4972元/年÷365天/年×120天=18058.19元);3.护理费7702.68元(评估意见显示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6858元/年÷365天/年×60天=770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仅住院2天,原告要求每天50元共计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76091.99元(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均随父母在城镇上学,分别出生于2003年3月12日、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21971.57元/年×7年×10%÷2人=7690.05元。68401.94元+7690.05元=76091.99元);8.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132167.25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二被告应承担92517.08元(132167.25元×70%)。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伤残等级等,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5517.08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299.59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1217.49元(95517.08元-24299.59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217.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献负担511元,被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