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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其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74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其,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第三人: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其、**、***、第三人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其偿还原告***危房改造款项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其、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份,商河县孙集乡政府对本镇***进行危房改造,但该项目的审批需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和有资格的施工人员。第三人德双建筑为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批出具了包括***在内的具有施工资格的人员名单,但***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一获得危房改造批准后,选择了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确认并获得政府拨款。原告得知第一被告收到政府的危房专用款后而对其催要,但是第一被告的存折被二、三被告以管理的名义支取,当原告对被告二、三催要此款时,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叔侄女关系,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三在明知此款属于专款专用的情况下还擅自支取的行为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因此笔专款专用的危房改造款已经被被告二、三转入他们账户,故被告二、三为连带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其、**、***共同辩称,确实有三万七千元的房款,是政府发给**其的危房改造款,由***转到了其账户,由***和**管理。但是在政府扒房期间,把**其的古房梁和檩条、门窗偷走卖掉了,檩条和门窗都不重要了,房梁只要找回来,被告方就及时付钱。 德双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日,***人民政府、***委会与**其作为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协议书》,约定**其在***人民政府和***委会帮助下,积极筹措建房资金和可用建材,务于2020年4月12日前开工,2020年4月29日前完成危房改造任务,保证验收合格。丙方如不按期施工,人为拖延施工进程,或以危房改造为由骗取危房改造资金,***人民政府、***委会有权取消其补助资格,收回危房改造资金。房屋竣工后,经逐级验收合格,危房改造资金一次拨付。 2020年4月10日,***根据德双公司指派,开工建设**其的危房改造项目,2020年4月25日竣工,2020年5月25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8日,**其获得危房改造资金32000元。***与**其、**、***均确认**其收到危房改造款共计37000元。该款于2021年1月转至***账户下。 **其、**、***因主张***的工人偷走了古梁而拒绝支付***危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其危房改造工程由***负责实施,**其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房屋已经翻建完成经竣工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称**其与***并无合同关系,危房改造是由政府安排主导,***也是给政府和德双公司干的活,要起诉也是政府起诉我们,***要钱也该向政府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委会与**其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协议书》,危房改造工程是由政府给付补贴,**其自己负责工程建设,虽然后期实际施工时是由政府安排的施工队伍,但是不影响**其与实际施工的***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其、**、***抗辩,***的施工队伍盗窃了旧房上拆下的古房梁、檩条、门窗等,不能支付其工程款。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系基于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与本案合同之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如确有古梁被盗等情形,三被告应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维权。 ***主张**、***在明知**其名下款项为专款专用的情况下,仍擅自转入自己账户,有主观恶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政府补贴的危房改造款汇入**其账户后,即由**其占有支配。***主张该款转入**、***账户即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以3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