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民初344号
申请人:新纪***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3240676875133,住所地泗***沟乡***121省道西侧。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903583796986N,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五组世纪大厦博客领地1幢602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纪***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100万元。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分公司提供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纪***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10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