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3024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信达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信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潍坊分公司”)、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信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扣件7488个、顶丝352个、跳板269块、20cm大小套筒650个、钢管2481米、方管(40×40×2.6)522.6米(201根)、方管(40×60×2.65)365.7米(138根)、方管(40×40×3)459米(153根)、方管(40×40×3.3)26.4米(8根)、立杆、横杆5564.7米,如不能退还则赔偿217379.2元;3.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92512.47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实际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或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并以9251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利息总数为1990.05元);上述总计311881.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租赁费以日租金358.71元为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或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不定期《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各种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合同对租金的计费、结算、付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并由双方对进场租赁物及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一实际使用租赁物。租赁前期,被告一尚能支付租赁费,后被告一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拖延支付租金,且拒不归还租赁物,对于欠付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仍拒绝履行,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一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原告应为**。原告索赔金额不予认可,我方同意共计赔偿原告20万元,包含租金等所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未退还数量及欠付租金计算说明一份及付款记录复印件三份,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累计租金1006048.73元。被告已付913349.57元(2021年4月2日付款427686元、2021年8月9日付款355632.68元、2021年10月14日付款130030.89元),该费用支付到2021年8月31日。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欠付租金92512.47元。单价按照《租赁材料进场时间及价格表》计算。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支付到2021年8月31日,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913349.57元。对赔付表单价不予认可,合同上没有约定,只约定了租金。对数量予以认可。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原告方***也在场,怀疑进场的数量也不对,故对租金费用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未退还数量以本判决核算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对付款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一(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潍坊1532文化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EPC)施工,工程地点潍坊市奎文区***15322文化产业园区内海晏城。计划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甲方指定验收人员为***。按月支付租金,每次支付当月发生租金的80%,退场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同等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约定租赁材料/设备、规格及价格表:
序号
租赁物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租赁数量
租赁单价
(元/米/天)
备注
1
脚手架钢管
DN48
米
1
0.014
2
扣件
个
1
0.013
3
轮扣架
米
1
0.022
4
顶丝
个
1
0.025
5
大小套筒
个
1
0.020
6
跳板
块
1
0.250
7
方管
块
1
0.022
注:1.合同综合单价为含税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最短租用日期为4个月;
3.超出组其后按实际发生天数结算。
2021年3月25日,《扣件、顶丝、跳板、钢管、方管、轮扣架租赁总数量进场时间表及目前市场价格表》,载明扣件进场数量合计23244个(十字14844个、转向6300个、直接2100个)、单价5元、合计价116220元,顶丝进场数量合计7056个、单价13元、合计价91728元,跳板进场数量合计2776块、单价55元,合计152680元,大小套筒20cm进场数量合计9238、单价11元、合计101618元。钢管进场数量合计35703根(6米1919、5.5米520、5米140、4.5米104、4米700、2米4564、1.5米5310、1米268)、单价14元、合计499842元,方管进场数量合计6537.55米(40×40×2.63905根、40×40×2.652467根)、单价19元、合计124213元,方管进场数量合计11305.6米(40×40×3184根、40×40×3.3182根)、单价17元、合计192195元,立杆、横杆合计90933米(2.4米16938根、1.8米1982根、0.9米7552根、0.6米4176根、1.2米7196根、0.9米26240根、0.6米8601根)、单价17米、合计1545861元。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一在承租方接收人处加盖公章,并手写“只确认数量核实”。被告一称“只确认数量核实”系被告一采购人员**书写,其只确认数量,不认可价值。
经本院对原、被告签字确认的2021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租赁产品退货单测算,结果显示:被告退还各型号扣件15756个、未还7488个,退还顶丝6704个,未还352个,退还跳板2507块、未还269块,退还大小套筒20cm8588个、未还650个,退还各型号钢管33222根、未还2481根、退还各型号方管6238根、未还1373.70米、退还横杆、立杆合计85368.30米、未退还5564.70米。被告未退还的各种租赁物日租金合计为358.71元。
2021年12月,原告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一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贵我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署了“潍坊1532文化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办(EPC)施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租赁期限为4个月,即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到期,因项目尚未完工,贵司继续租赁。现据我司了解,上述项目已竣工交付,脚手架已经拆除,贵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但截至发函之日,贵司仍有大量租赁材料未退还给我司,望贵司接到此函后15日内将尚未退换的租赁材料退还我司,并支付自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合同租金。若贵司在接到本函后15日内未能退还租赁材料并支付租金,将视为贵司无法退还租赁材料,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付租金913349.57元,租金支付至2021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潍坊市奎文区***15322文化产业园区内海晏城项目提供了租赁的钢管、扣件、套管、方管等建筑材料。被告江***潍坊分公司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相应建筑设备,故被告江***潍坊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但被告江***潍坊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每次支付当月发生租金的80%,退场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但被告江***潍坊分公司在原告催告后无正当理***支付租金。原告现诉求解除与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江***潍坊分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案涉项目已竣工,经本院测算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场时间表及目前市场价格表、退货单及原告制作的计算明细,能够确认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江***潍坊分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92512.47元,并存在未还扣件7488个,未还顶丝352个,未还跳板269块,未还大小套筒20cm650个,未还各型号钢管2481根、未还各型号方管1373.70米,未还横杆、立杆5564.70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欠付租金92512.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租金按照实际发生的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或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关于被告江***潍坊分公司未退还的建筑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江***潍坊分公司退还扣件7488个、顶丝352个、跳板269块、20cm大小套筒650个、钢管2481米、方管(40×40×2.6)522.6米(201根)、方管(40×60×2.65)365.7米(138根)、方管(40×40×3)459米(153根)、方管(40×40×3.3)26.4米(8根)、立杆、横杆5564.7米,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被告江***潍坊分公司不能退还案涉建筑设备,应当按照《进场时间表及目前市场价格表》载明的设备单价进行赔偿,即赔偿217379.20元。被告江***潍坊分公司辩称不认可《进场时间表及目前市场价格表》载明的设备单价,但其未就反驳意见提交证据,故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江***公司当对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系被告江***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集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系被告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请求被告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潍坊分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原告应为**,要求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潍坊分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信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信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92512.47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租金以日358.71元为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或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及违约金(以9251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信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扣件7488个、顶丝352个、跳板269块、20cm大小套筒650个、钢管2481米、方管(40×40×2.6)522.6米(201根)、方管(40×60×2.65)365.7米(138根)、方管(40×40×3)459米(153根)、方管(40×40×3.3)26.4米(8根)、立杆、横杆5564.7米;如果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不能返还,应向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信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217379.20元;
四、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结果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8元,保全费2079元,合计8057元,由被告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姜 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