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天幕无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3362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4幢413-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94TC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幕无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仓路18号A18-4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0PNBA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苏州天幕无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3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天幕公司位于常熟市藕渠集贸市场4楼天幕星光健身房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为被告方负责人。2020年3月,原告又承接了位于常熟市美城休闲广场的天幕影城改造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21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对账确认,被告天幕公司尚结欠原告装修款1322000元,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为担保人。2021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方20000元付款,但剩余的13020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幕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举证的分期付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幕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该分期付款协议还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但未经过第三方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为担保人没有依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未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通篇内容不涉及任何一个担保的条款,只是在结尾处很隐蔽的位置,设置了一个担保人区域,很容易让人以为是甲方人员签字的区域,也可以说明了这份协议的形成很特殊的,被告**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不能认定他就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来进行签署协议。根据民法典相关保证合同的相关的规定,双方并没有形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无论是从基础法律关系,还是从对被告**的主张都是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幕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7日,2022年3月15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持股比例55%)、**(持股比例45%),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12月18日,启晖公司(承包方)与天幕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施工藕渠集贸市场富仓路18号健身房室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39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9万元。**在该份合同上天幕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名。后**又签署了两份健身房增加项目预(决)算书。2020年6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9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期间,启晖公司与**直接沟通后又施工了美城影院改造工程。 2021年9月17日,天幕公司(甲方)与启晖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常熟中宏农贸市场四楼健身房室内装饰工程(包含增加部分)及美城电影院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健身房装饰139万元,增加部分33.7万元,美城影院15.5万元,共计188.2万元,其中2021年9月份之前甲方已经支付56万元整,**132.2万元未支付。双方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由天幕公司分12期支付,自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分别于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2月除外),尾款12.2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天幕公司应按时履行,如发生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的情况,视为全部违约,剩余未履行欠款视为全部到期。自逾期履行之日起,启晖公司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天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尾部甲方处由天幕公司加盖公章,**在“法人”及“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天幕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 启晖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代理,产生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启晖公司与被告天幕公司之间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启晖公司完成约定装修工程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根据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的结算性协议,被告天幕公司结欠原告启晖公司工程款132200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1302000元未按期履行,违反双方分期付款约定。根据约定,应视作被告天幕公司所有未履行付款义务全部到期,故原告启晖公司起诉主张被告天幕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鉴于被告违反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已经丧失相应付款的期限利益,故本院准予以1302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启晖公司另主张被告天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分期付款协议尾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鉴于当时其并非天幕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应认定为同意作为案涉债务担保人,而非以其他身份确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虽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双方协议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该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被告天幕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时,应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幕无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天幕无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天幕无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78元,由被告苏州天幕无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18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天幕无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