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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玥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5946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4幢413、414、415、416、417、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94TC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玥辰,女,197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88号中国银行6楼601-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9074962P。 主要负责人:温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陆玥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苏州***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玥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启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玥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启晖公司申请撤回对苏州***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玥辰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我司定损为5000元,已经支付给了***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维修费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10500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定损照片;原告及被告陆玥辰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18时24分许,被告陆玥辰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常福公路追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致苏E×××**小型轿车受损,被告陆玥辰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赣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悦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了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22年1月20日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元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评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陆玥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陆玥辰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陆玥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损失费5100元,已超过限额。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启晖公司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100元由被告陆玥辰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100万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账号:10×××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陆玥辰负担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200元由被告陆玥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其直接支付2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其直接支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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