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雨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3396号 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24年7月14日为8404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G某地块围墙”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4202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至2024年7月14日的违约金8404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应自2024年2月7日起算,律师代理费需核实对方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诉讼费愿意承担,保全费、保函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5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提供产品为商品砼,同时约定了型号规格、单价等,结算方式为每月3日前核对上月用砼量及金额,甲方需在对账完成当月10日前结清上月砼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需按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发生违约责任,则另一方为实现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用、财产保全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供货,2023年12月5日,双方就11月份的供货进行了对账,货款为121070元;2023年12月18日,双方就12月份的供货进行了对账,货款为40950元。2024年1月9日,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2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同年2月6日、7月31日向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8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1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若本案违约金不足8000元,由原告补足至8000元作为代理费支付给律所。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案件委托移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0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3日前核对上月用砼量及金额,被告需在对账完成当月10日前结清上月砼款,2023年11月的货款被告应于2023年12月10日前结清,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21日起算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10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以41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以82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42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以22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参考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020元、违约金(以1210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以41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以82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42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以22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保全费604元,合计1234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