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8民初1643号之二
原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魏庙镇清华园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姚 继 元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茂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 艳 芳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