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2497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杜彬,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睢宁县。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魏庙镇清华园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7966893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杜彬、***、******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未按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武 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