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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某某与杜彬、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杜彬,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79668935E,住所地沛县魏庙镇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杜彬、***、******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武 震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岩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