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财保157号
申请人:***,男,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79668935E,住所地沛县魏庙镇清华园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76KOK8X,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民主村**组。
负责人:***。
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开户名:******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3220101201000198212;开户名:******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凌城支行,账号:3203240081010000108257)。并已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开户名:******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3220101201000198212;开户名:******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凌城支行,账号:3203240081010000108257),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行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