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3521号
原告:南通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交通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通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煜公司)与被告常州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26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交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新办市政施工企业,因市政工程项目管理的需要,急需一名二级市政建造师对市政工程进行技术指导。于是,原告通过QQ、微信软件联系到**,被告作为中介推荐了一名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姓名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达成一致,由被告推荐**对甲方进行工程技术指导,并将**的二级建造师转至原告名下,并签定了相关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持证人员交全年社保,持证人员在江苏省内必须是唯一社保,如甲方发现持证人员社保无法转至甲方公司,本合同无效,乙方应退回甲方所付费用。但事实是原告在2018年4月2日将合同金额26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而被告推荐的工程管理人员**本身有社保,无法转至甲方,且本人不同意转至甲方。2018年4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经办人**,无法取得联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鼎煜公司作为甲方、建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鼎煜公司委托建龙公司推荐二级注册市政转注+B专业建造师兼职,(1)甲方应如实介绍企业有关概况,出示必要证件,并明确对待持证人,上岗人才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相应的薪酬标准。(2)乙方应向甲方出示单位证件(按需要提供复印件),并了解、评估。介绍持证人的相关情况,提供优质、高效服务。(3)乙方所提供的证书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资质升级、项目、招标等。不得用于其他。(5)招标出厂费用双方协商为500/次,差旅、食宿费用实报实销。(6)甲方承诺给持证人员交全年社保,持证人员在江苏省内必须是唯一社保,如甲方发现持证人员社会(社保)无法转到本公司,本合同无效,乙方应退回甲方所付费用。二、付费:(1)甲方聘用持证人的期限为贰年,付费方式为贰年一次付清,证书进入甲方系统平台后三个工作日即付清款项,具体付款明细如下:贰年一签,共一名,26800元整。款项由乙方代收代付,乙方不提供发票,在整个办理过程中,乙方和持证人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报销。(2)在整个聘用期内,乙方应得之佣金在甲方的付费与持证人所得之差额中获得,甲方与持证人均予认可没有异议。(3)若因某人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甲方不予采用申报,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之书面依据,并退还其全部证件,乙方则退其所收之费用。甲方若无依据地不采用乙方提交的证件,则每名赔偿伍仟元整。合同一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鼎煜公司向建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6800元。
建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建龙公司推荐了二级建造师一名,并办理了建造师网上信息公告、交付了建造师的证书及印章。鼎煜公司因建龙公司推荐的建造师已有工作无法缴纳社保、建龙公司未支付建造师费用等问题与建龙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鼎煜公司、建龙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鉴于鼎煜公司、建龙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鼎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鼎煜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已支付建龙公司26800元,在庭审中,鼎煜公司认可建龙公司已按约办理了建造师网上信息公告、交付了建造师的证书及印章,提出建龙公司推荐的二级建造师已有工作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龙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综合考虑建龙公司实际为受托事项所做的工作、履行的时间及工作成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建龙公司返还鼎煜公司214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1440元。
二、驳回南通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南通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常州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回亚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