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尚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12185号 原告: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文化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酒店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清尚建筑公司与**大酒店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清尚建筑公司对位于济南市经十一路**大酒店的汉庭快捷酒店济南建设路加盟店项目进行装修,工程期限7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日;承包装修范围为汉庭酒店装饰部分全部内容(不包括洁具、卫具、家具);装饰工程造价220万元,此报价不含税金;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分期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即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第三次工程竣工支付36%,第四次工程竣工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合同签订后,清尚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进场,严格按照图纸和汉庭工艺质量说明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酒店要求清尚建筑公司又在合同外对安装检修口、淋浴房玻璃、卫生间给排水进行了装修项目的增项内容,认可的增项工程款数额为11万元。**大酒店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向清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30%即66万元,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大酒店向清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66万元。清尚建筑公司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工程竣工,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大酒店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交付**大酒店验收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大酒店再向清尚建筑公司支付15万元的装修工程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清尚建筑公司支付第三次、第四次及认可的合同外增项11万的工程款,共计82万元。清尚建筑公司多次向**大酒店主张权利,**大酒店于2017年11月15日向清尚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对尚欠清尚建筑公司82万元装修工程款至今未事实予以确认。**大酒店迟迟不向清尚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侵害了清尚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清尚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大酒店辩称,一、本案纠纷是由清尚建筑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引起。清尚建筑公司在与**大酒店签订合同后,为抢工期造成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大酒店后期不断找其他工程队修补,导致**大酒店的项目延期开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二、**大酒店未付款项并非82万元,而是68万元。除了清尚建筑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47万元,**大酒店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清尚建筑公司5万元,合计支付152万元。另外**大酒店并未要求增项工程,也从未认可清尚建筑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数额11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第四、五款约定,本工程造价220万元,包含汉庭酒店装饰部分全部内容,本条款的含义即为一次性包死,而且第二条也进行了解释,即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变更及不可预见的工程费用包含在本工程造价中,甲方如有特殊要求,或提出特殊修改意见或增减工程项目时需乙方代表协商一致,并需订立工程变更单。如果清尚建筑公司认为本工程存在增项,应当提交双方**的工程变更单。三、清尚建筑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如清尚建筑公司所述,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清尚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提交验收,自2015年2月11日**大酒店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至今,清尚建筑公司从未向**大酒店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清尚建筑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清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大酒店(甲方)与清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主要内容为:工程地址为济南市经十一路,包工包料,工程期限70天,开工日期为5月23日,竣工日期为8月3日,装饰工程造价220万元(不含税金),工程内容包括汉庭酒店装饰部分全部内容(不包括洁具、卫具、家具);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变更及不可预见的工程费用包括在本工程造价中,甲方如有特殊要求,或提出设计修改意见或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代表协商一致,并且须订立工程变更单,凡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予以赔偿;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配合乙方办理工程签证手续,甲方其他成员对工程及乙方的意见均需通过甲方代表与乙方接触;乙方委托***为乙方现场代表,负责与甲方磋商;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以下分期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次合同签订5月27日支付30%,第二次工程进度完成一半6月23日支付30%,第三次工程竣工支付36%,第四次工程竣工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过甲方通知汉庭总部验收,验收通过日为竣工日,办理保修后续。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清尚建筑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大酒店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大酒店未出具验收报告,认可2014年7月左右交付涉案装修工程。**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清尚建筑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项,双方认可增项工程款为9万元,**大酒店不予认可,清尚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均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 **大酒店按约支付了前两次工程款132万元,并于2014年10月份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5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以上共计152万元。 2016年11月11日,清尚建筑公司向**大酒店的监事***(手机号136××××1966)、**大酒店代表***(手机号188××××8188)、案外人***(手机号188××××8698)、***(手机号138××××0698)发送短信,要求**大酒店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9万元[原合同额220万,应甲方要求增加卫生间改下水管道,以及卫生间玻璃割断等约21万元,工程共计为241万元(注:发给***、***、***的信息中为243万元),截至14年底累计支付152万元,至今近两年未付工程款,还欠89万元]。***回复称“明天面谈吧”;***回复“股东每人一发”;***、***未回复。2017年12月5日,清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其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发送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汉庭济南建设路店所欠“清尚装饰公司”**工程款82万元整,自即日起按以下比例偿还:20%由***承担,80%由***、***、***承担。该说明上有“阅***2017.11.5”、“任淑英2017.11.5”、“阅**2017.11.5”等字样。清尚建筑公司主张该《说明》原件在***处,***将该《说明》通过微信发给了**,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2017年12月7日,清尚建筑公司(寄件人***)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收件电话136××××1966)、***(收件电话188××××8188)、***、***邮件《催款函》,其中***、***、***签收邮件,***未签收。但**大酒店、***、***、***均未进行答复。清尚建筑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中载明就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为234万元,**大酒店已支付152万元,尚欠付82万元,**大酒店及***、***、***、***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全部欠款。 另查明,***系**大酒店的监事,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联系电话中有136××××1966。 本院认为,清尚建筑公司与**大酒店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清尚建筑公司按约完成装修装饰内容后向**大酒店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大酒店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认可于2014年7月份左右接收了涉案装修装饰工程,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按约向清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扣除**大酒店已付工程款,可以确认合同价款范围内**大酒店尚欠付68万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项目需订立工程变更单,但清尚建筑公司一是未提供有效的增项工程签证单或变更单,二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以及**大酒店确认增项工程款金额,故清尚建筑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清尚建筑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进度以及**大酒店2014年7月24日收到涉案装修装饰工程验收申请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大酒店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不早于2015年8月份,而根据**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综合***在**大酒店的职务及其与***的关系,以及清尚建筑公司通过短信及顺丰速运向***催要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清尚建筑公司每年都向**大酒店主张权利,**大酒店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而清尚建筑公司关于**大酒店支付6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清尚建筑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酒店未及时向清尚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计息标准,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大酒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清尚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大酒店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山东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