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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83民初5466号 原告: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云峰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早船莱州市店的装修,总价款为181万;约定原告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工期5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装修款578014.25元及利息。 被告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双方只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是莱州市云峰路早船店,隶属于烟台市,而烟台市只有一个烟台仲裁委员会,所以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当地指工程地点,故原、被告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所以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