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兴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3民初4177号之一 原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亿公司”)与被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862817.76元及利息110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青岛后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后海公司将秀峰路小区二次网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康亿公司施工,后海公司提供主材,康亿公司提供辅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被告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涉案工程80万元转包给***个人施工,原告提供辅材。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开工后由于工期紧张,被告***不能按期独立完成,就由本案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左右共同完成,至今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662817.56元,因此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862817.76元及利息。 经查,1、2017年9月18日,本案被告同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康亿公司以及第三人青岛能源开源热点有限公司、青岛后海热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同一涉案工程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亿公司支付同兴公司工程款893262.76元及利息。康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鲁02民终88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亿公司不服中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康亿公司支付同兴公司工程款712817.76元。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2、上述判决书事实部分均认定同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3、被告***系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涉案工程认定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事实部分也已认定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系同兴公司,不涉及被告***,被告***系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原告就同一涉案工程起诉三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2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