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兴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4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尹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1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兴公司、尹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案件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与(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案件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诉讼参与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一致。2011年9月10日,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秀峰路小区二次网、***一次网、***二次网、虎山路二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康亿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工期日历70天,2011年10月1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0日竣工。合同开始履行后,尹xx听闻消息找到***,表示想干些人工活,因***当时系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xx又是其邻居,双方关系比较要好,就将本合同项下的秀峰路小区二次网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尹xx。后***把施工图纸交给尹xx,尹xx回去就核算了一下,没多久双方便达成口头协议,尹xx报价83万元,但最终双方谈妥价格80万元,由尹xx提供劳务,包括税金、甲方优惠率、城市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材料发票税、管理费、审计费等。由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与康亿公司约定的工期比较紧张,仅为70日,尹xx年纪尚大,加之对人工管理不当,到了2011年10月底,***发现该工程如果仅由尹xx的施工队提供劳务,必定不能如期完工。***、尹xx双方商量一下,***又安排另一施工队(即隔壁正在从事虎山路管网项目施工的***)从工程的另一边开始对向施工。这样一来,工程勉强如期完工。工程完工后,尹xx要求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表示由于尹xx方面的原因,导致约定的工程又引入了其他劳务方,因此原定的80万元应将由别人施工的部分进行扣除,计算下来,前期支付给尹xx的59万元,不扣除税金、甲方优惠率、材料发票税、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已经有所超付,但是尹xx不同意。因此,双方一直对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到2016年底,同兴公司将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即(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案件,以下简称4441号案件],直接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2084600.25元要求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而对于***支付给尹xx的59万元劳务费只字不提。最终因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一审法院驳回了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4441号案件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和庭审中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给同兴公司找到了索要工程款的直接“证据”。2017年9月18日,同兴公司又对康亿公司、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配偶赵淑红提起涉案工程款的诉讼(即本案一审裁定提及的(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案件),只是主张金额与4441号案件相比又变更为1483262.75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山东高院作出(2020)**再121号民事判决,判决康亿公司和***、赵淑红支付给同兴公司工程款712817.76元。康亿公司就涉案工程原本只需依据约定支付给尹xx80万元工程款,而至本案提起诉讼,康亿公司在同兴公司、尹xx、***的原因之下前前后后因涉案工程共支付尹xx59万、支付***36万、因法院判决又支付同兴公司75万元(含部分利息)。综上,本案系康亿公司因超付工程款而要求同兴公司、尹xx、***进行连带返还的诉讼,与同兴公司起诉康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驳回康亿公司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当事人来说,(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案件原告为同兴公司,被告为康亿公司、***、赵淑红;而本案原告为康亿公司,被告也为三个不同主体,分别为同兴公司、***、尹xx,该两案件诉讼参与人明显具有不一致性。其次,就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而言,(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案件系同兴公司起诉康亿公司、***、赵淑红索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案件,而本案系因康亿公司多支付给同兴公司、尹xx、***工程款而要求返还的纠纷,该两起案件从各方面对比,均不存在一致性,一审法院认定康亿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立案程序存在不正当性。康亿公司一审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申请立案,康亿公司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打电话询问案由,被明确告知该案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立不当得利返还就立不上案。康亿公司认为该案就是明确的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案件,一审法院非要将本案与(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案件相混淆,不但有违法律规定,而且程序明显不当。 同兴公司辩称,一、同兴公司系涉案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1.关于同兴公司系涉案工程(青岛市李沧区秀峰路小区二次网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一审法院(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案件审查认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到青岛市李沧区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据该社区副书记***反映,涉案工程施工用电均需通过社区领取电费充值卡,当时由**(同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电费充值卡进行施工;承办法官对***(康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仅辩解称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尹xx个人,并未提出***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法庭依据同兴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相关的全部领料单(主材发包方提供、发包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辅料单据(全部由同兴公司采购提供)、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依法认定同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同兴公司向康亿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2017)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881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涉案工程由同兴公司实际施工,康亿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从未抗辩主张***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另外,(2020)**再121号再审判决书中也否定了康亿公司关于***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抗辩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同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83262.76元,扣除已支付的59万元,依据再审判决结果,康亿公司尚欠同兴公司工程款712817.76元及利息损失,同兴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同兴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康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案件经过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一致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483262.76元,并非康亿公司主张的8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9万元,康亿公司尚欠同兴公司工程款712817.76元及利息损失。本案中,康亿公司要求同兴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三、康亿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通过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与上述案件主要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康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上述“三审”的裁判结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康亿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抗拒和阻挠执行程序。请求驳回康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尹xx辩称,一、尹xx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青岛市李沧区秀峰路小区二次网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为同兴公司,(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8812号民事判决书、(2020)**再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尹xx与康亿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无任何业务往来,在涉案工程中,尹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康亿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1、同兴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康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案件经过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鲁02民终881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再12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为同兴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83262.76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59万元、修复款18万元及税款,康亿公司尚需向同兴公司支付712817.76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同兴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康亿公司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剩余工程款712817.76元支付至法院后,又重复起诉将案款冻结。2、通过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与上述案件法院最终认定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康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上述“三审”的裁判结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康亿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抗拒和阻挠执行程序,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康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康亿公司的活儿我已经干完,钱也给我了,我不清楚康亿公司为什么要起诉我,请求驳回康亿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康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兴公司、尹xx、***返还工程款862817.76元及利息110000元;2.同兴公司、尹xx、***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同兴公司、尹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18日,同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康亿公司以及第三人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同一涉案工程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亿公司支付同兴公司工程款893262.76元及利息。康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鲁02民终88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亿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康亿公司支付同兴公司工程款712817.76元。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2、上述判决书事实部分均认定同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3、尹xx系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康亿公司所诉涉案工程认定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亿公司支付同兴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事实部分也已认定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系同兴公司,不涉及***,尹xx系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康亿公司就同一涉案工程起诉同兴公司、尹xx、***要求返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28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再121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均认定同兴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尹xx作为时任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亿公司支付同兴公司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康亿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抗辩主张***曾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其提供的康亿公司与***签订的《虎山路及秀峰路管网施工协议》及合同对应的付款凭证和收条、***的律师调查笔录、涉案施工图纸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上述生效判决已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支付主体、付款情况等予以认定及处理,即康亿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康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在否定生效判决的认定及裁判结果,一审裁定驳回康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