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10242号
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花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1321706077122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安装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5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982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合计:316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以28659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施工,工期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总价为41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后于2016年6月7日双方约定增加施工项目,价格为9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419400元,但被告支付132810元后(其中双方约定河沙抵账82810元,支付50000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送沙料的公司尚欠70000左右的款项,原告没有下账,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后期工程未完工,**另行找人施工,另行加料,人工费也都是**自己付的,原告应当从未付款中扣除,具体数额现在还未确定。追加的9400元不应当支付,已经包含在410000元的工程款内了。利息不应当由**承担,因为原告当时称所有的工程款都用沙料抵账,没有向**要沙,所以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同兴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追加明细、厂房钢结构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项目追加,合同总价款为419400元,原告施工完毕。
证据二,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10000元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追加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施工时没有施工这些项目,安装工人又补加的料,找**签字,这些料都是原告偷工减料,应当是包含在410000元之内的,安装工人从公司领料时原告不给,必须要有**的签字才给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乙方:沂南县同兴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确保该工程达到幼稚、安全、按期完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平等合作的原则,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利双方共同参照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胶州市洋河镇艾山工业园沙场内。2、工程内容:钢结构部分不含门、防火涂料,详见报价清单。二、工程工期及相关条款。1、工程以乙方进场施工当日计算,制作及安装按甲方工期施工。2、甲方负责三通一平,保障施工安装条件。3、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制作及安装等。三、价格:本工程价格为410000元,详见报价清单。四、付款条件:预付款十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6日前结清。……甲方签字:**,2015年10月20日,乙方签字:沂南县同兴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8日。”签章处有**签字及沂南县同兴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厂房追加明细》一份,载明:“**厂房追加明细:1、西山墙加装角钢800元,2、南北墙加装条1000元,3、……,合计9400元,**,2016年6月7号。”2017年11月2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施工时没有施工这些项目,安装工人又补加的料,找**签字,这些料都是原告偷工减料,应当包含在410000元之内的,安装工人从公司领料时原告不给,必须要有**的签字才给,**与安装工人有付款协议和收据,庭后7日内提交法庭,逾期承担不利后果。”现该期间早已届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均同意以沙款折抵本案工程款82810元。对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称2016年7月左右,被告称2016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主张送沙料的公司尚欠70000左右的款项,原告没有下账,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后期工程未完工,**另行找人施工,另行加料,人工费也都是**自己付的,原告应当从未付款中扣除,具体数额现在还未确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追加的工程款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追加明细在案佐证,被告**表示**与安装工人有付款协议和收据,庭后7日内提交法庭,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另追加价值9400元的工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合计419400元(410000元+9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沙款折抵的82810元,剩余28659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款十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6日前结清,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被告称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本金286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28659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86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三、驳回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