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3780号
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县城花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86077122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27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92078H。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红,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70199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沧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59706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黄岛区。
第三人:***,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黄岛区。
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亿公司”)、***、赵淑红,第三人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开源公司、后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83262.75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亿公司承接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发包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后海热电供热工***路小区二次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清楚原告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邻居,工程是分包给***个人的。2、原告诉请数额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483262.75元,***与***商定人工费为80万元,但必须提供发票。工程结束后***已领取64万元现金,但其不提供发票,余款16万元被告无法支付,且涉案工程存在返修问题,***安排的人员领取的材料没有交接,双方一直未结算。3、将人工转包给***,根据行业惯例规定,被告要收取13%-15%的管理费,***还应当开发票并承担11%的税、2.5%的企业所得税、3%的审计费,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或***的工程款。原告申请追加赵淑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追加了开源与后海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又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2018年5月15开完庭之后,该次庭审已经结束辩论意见,而原告又在2018年6月14日追加赵淑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次诉讼,程序明显错误;被告康亿公司现在正在正常运转状态,法律规定公司以其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追加股东作为被告毫无意义。
被告***单独辩称,***系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后海公司之间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均系职务行为,因此***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人开源公司述称,开源公司与后海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涉案工程是由后海公司发包的,与开源公司无关。
第三人后海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其发包给康亿公司的,工程已全部完成,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案与其无关。
第三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第三人后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483262.75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竣工完毕后即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并提交(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被告及后海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则是错误的。开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及后海公司、开源公司认可工程款的数额及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但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只适用于康亿公司,原告无资格以该报告为准,且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支付的近60万款项无一笔与原告发生关系,因没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利息。开源公司称原告的主张与其无关。后海公司称,既然原告承认工程是从康亿公司处得来的,那么原告以工程造价的全额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也与工程市场的规律相违背。
原告称,涉案工程只产生人工费和辅料费,康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自行采购辅料并施工。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采购方和施工方为***个人。
(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确认。
2、原告主张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交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康亿公司的股东为两人,即***与其配偶赵淑红,其公司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存在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符合公司法第63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及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赵淑红是***的配偶,**亿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公司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后海公司和开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将应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义务,并提交***与开源公司工程处处长曲正大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并播放原始载体,该录音还能看出后海公司和开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及后海公司对录音不认可,称录音中的两人身份无法确定,且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录音可以体现***与***是邻居;工程是被告承揽的,审核数额的多少与原告没有关系。
开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并主张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涉案工程与开源公司无关,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开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后海公司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后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后海公司,承包方是被告,与开源公司无关,后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后海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清,并提交情况说明、收据、支票存根、承兑汇票、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收据非正规的收款凭证,无发票和银行付款记录相佐证且数额与涉案工程不一致,证明不了后海公司的主张;对支票存根、承兑汇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在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处还有其他工程,无法证明付的是涉案工程款。被告及开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证实不了其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开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支票存根、承兑汇票、电子回单,真实性经被告认可,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主**亿公司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但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当时被告与***商定涉案工程款为80万元且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并提交***与***(原告项目经理)的录音关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资质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是两回事;对录音不认可,认为录音中人员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权代表公司决定工程款的价格,录音时间为被告取得传票之后,双方在调解中提出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认可康亿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后海公司对录音无异议。开源公司对录音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各方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且未证实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对该录音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工程款59万元,并提交给***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出具的收条6张、给**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张、给**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1张、给***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3张、业务回单1宗、存款凭条2**以证实,**是***的儿子,***是***的儿媳,***是原告的项目经理。
原告对***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借款与本案无关,认可***替原告收取康亿公司的工程款2万元,其他款项不清楚。原告认可**是***的儿子,***是***的儿媳,第三人后海公司对被告的主张无异议。第三人开源公司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汇入其账户的钱已到账,承认是代原告收取的是***的工程款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认可**是***的儿子,***是***的儿媳,2009年至2014年**给***帮忙,称原告与***同时存在两个业务,但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对**、***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经**、***、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认可,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给***、**打款,是根据***的安排,由证人及其妻子**就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证人称,其是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并出示劳动合同1份,其和***之间是亲戚。自2011年开始到2015年、2016年左右,康亿公司老总***陆续安排证人给**、***、***转款,转过大概二三十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还有一笔是证人当时在外地没有时间,由爱人候明明转给**的并提交结婚证、身份证证实夫妻关系。证人与**、***、***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转账之前证人征求过***和***的意见,二人均表示同意。有一些款项证人直接支付给***。康亿公司较小,没有财务;公司对外付款小部分是通过公司账户直接转账,大部分是通过证人个人账户直接转的,证人个人账户的钱小部分是公司账户转过来的,大部分是***及其爱人转的。证人之前没有听说原告公司,只知道涉案工程下来后直接交给***干施工。证人对被告提交的业务凭证、存款凭条、转账凭证均无异议。
原告对结婚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登记时间是2001年,仅能证明证人与**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不能证明转账时依然为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康亿公司的盖章,无证人**的签字,且即便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确立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在付款时,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反映的付款,纯属证人与收款人之间个人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康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因此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言与本案无关。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对证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清楚,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交给了***个人施工。
证人出庭接受了本院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本院依法出示了(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卷宗。
原告认为该案件未能查清被告康亿公司与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是错误的,原告上次起诉的数额是2084600.25元,且不认可审核报告认定的1483262.75元,本案原告以之前不认可的数额再次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该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又追加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承担责任,无理由;该判决在两被告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不认可。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认为,原告前后两次诉讼,诉讼请求数额差距太大,明显是随着诉讼的进行而改变的,从而证明原告对其所诉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要求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判决处理的事实本案不应重复处理。
(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卷宗是依法形成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陈述一致的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康亿公司只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和赵淑红。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邻居关系。
2011年9月10日,后海公司与康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后海公司将秀峰路小区二次网工程(涉案工程)、***一次、二次网工程、虎山路二次网工程,发包给康亿公司施工,后海公司提供主材,康亿公司提供辅材,工程暂定价为394万元(以审计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找到***,最后原告提供辅材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0日左右竣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经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原报结算值为2084600.25元,审定结算值为1483262.76元。但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未进行过结算。合同签订后,康亿公司共向原告付款59万元。
2016年原告以开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84600.25元为由将开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又追加后海公司为被告,要求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认为原告与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判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由同兴安装公司实际施工。二、康亿公司和后海公司确认并经第三方审核的工程造价能否适用于原告。三、能源开源公司、后海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赵淑红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主张***个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亿公司与***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8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包含人工和辅材两部分,该两部分均是原告施工和购买的,康亿公司自后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直接交给了原告施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产生了管理等费用,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审核价格1483262.76元直接适用于原告,康亿公司应当按照该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应否开具发票,是否已经开具发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审查。扣除已付工程款59万元,康亿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3262.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左右竣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及后海公司均认可后海公司已经向康亿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康亿公司也向后海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后海公司向康亿公司的付款也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后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后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开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的证人暨被告康亿公司职工出庭作证称,康亿公司较小,没有财务;公司对外付款,小部分是通过公司账户直接转账,大部分是通过证人个人账户直接转的;证人个人账户的钱,小部分是公司账户转过来的,大部分是***及其爱人转的。由此可见,被告***、赵淑红与被告康亿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应当对康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3262.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5元,被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淑红负担13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淑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匡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