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兴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27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红,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县城花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沧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亿公司”)、***、赵淑红因与被上诉人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上诉人康亿公司、***及赵淑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原审第三人开源公司、后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亿公司、***、赵淑红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同兴公司在一审先后两次申请追加***、赵淑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显然是错误的,尤其是其申请追加赵淑红作为被告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有违法定程序,原审予以准许明显错误且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同兴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康亿公司在与后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口头将其中的秀峰路工程以80万元(含税费等)价格分包给***个人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并未与同兴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且康亿公司所支付的59万元人工费及辅料费并未进入同兴公司账户,均由***及其安排的儿子、儿媳收取,仅有2万元是按照***的意思支付给现场施工人员***,且同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康亿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后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康亿公司而非同兴公司,同兴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工程结束后,康亿公司与后海公司等组织验收并由康亿公司支付评估费等,而后海公司最终根据评估结果扣除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优惠7%(扣除主材费)以及本来应由同兴公司维修因其未维修而由后海公司安排人员施工的维修费,康亿公司按照开源公司、后海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并缴纳税金,合同履行完毕。3、同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康亿公司欠其工程款。虽然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邻居关系,双方商定的分包协议未形成书面材料,但这不能否认双方商谈的最终价格为80万元。同兴公司代理人庭审中虽称“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权代表公司决定工程款的价格”,**亿公司认为***作为同兴公司项目经理,其有义务到庭说明录音中的内容是否属实。而且,根据行业惯例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占工程款的30%左右,故康亿公司支付***的59万元已经足够了,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另外,原审对应否开具发票不予审查也是错误的。4、原审因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的施工方为同兴公司,就认为涉案工程款均归同兴公司是错误的。因为即便是由同兴公司具体施工,其作为分包工程的一方,并不必然取代康亿公司与后海公司合同相对方的地位,因同兴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康亿公司承接的,故其无资格享受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有工程款1483262.76元的权利。三、同兴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同兴公司在(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案件中起诉开源公司、后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84600.25元及利息被判决驳回,其在该案庭审中对开源公司、后海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在内的审计报告不认可,但同兴公司在本案中又以该审计结果1483262.76元起诉康亿公司,并在庭审中对康亿公司支付的59万元工程款项一概予以否认。法庭在无奈之下,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康亿公司申请打款经手人**出庭作证,并要求康亿公司申请追加***儿子、儿媳为被告。该案的前后庭审过程足以说明同兴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四、***及其妻子赵淑红不应对康亿公司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康亿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在目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本案也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康亿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同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开源公司陈述意见称:涉案工程与开源公司无关,原审未判决开源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后海公司陈述意见称:涉案工程款已付清,原审未判决后海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未陈述意见。 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康亿公司、***、赵淑红支付拖欠工程款1483262.75元;2、依法判决康亿公司、***、赵淑红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亿公司、***、赵淑红承担。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康亿公司、***、赵淑红提交的施工合同、后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1、同兴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83262.75元,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竣工完毕后即交付使用,同兴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并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康亿公司、***、赵淑红及后海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同兴公司施工则是错误的。开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康亿公司、***、赵淑红及后海公司、开源公司认可工程款的数额及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亿公司、***、赵淑红对于同兴公司的主张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只适用于康亿公司,同兴公司无资格以该报告为准,且同兴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亿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康亿公司支付的近60万款项无一笔与同兴公司发生关系,因没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利息。开源公司称同兴公司的主张与其无关。后海公司称,既然同兴公司承认工程是从康亿公司处得来的,那么同兴公司以工程造价的全额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也与工程市场的规律相违背。 同兴公司称,涉案工程只产生人工费和辅料费,康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兴公司后,同兴公司自行采购辅料并施工。康亿公司、***、赵淑红对此无异议,但认为采购方和施工方为***个人。 (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原审依法确认。 2、同兴公司主**亿公司、***、赵淑红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交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康亿公司的股东为两人,即***与其配偶赵淑红,其公司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存在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符合公司法第63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康亿公司、***、赵淑红及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赵淑红是***的配偶,**亿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公司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经康亿公司、***、赵淑红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3、同兴公司主张后海公司和开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将应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义务,并提交***与开源公司工程处处长曲正大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并播放原始载体,该录音还能看出后海公司和开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康亿公司、***、赵淑红承担连带责任。 康亿公司、***、赵淑红及后海公司对录音不认可,称录音中的两人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同兴公司的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录音可以体现***与***是邻居;工程是康亿公司承揽的,审核数额的多少与同兴公司没有关系。 开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并主张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涉案工程与开源公司无关,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同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开源公司与本案无关。康亿公司、***、赵淑红与后海公司对此无异议。 后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后海公司,承包方是康亿公司,与开源公司无关,后海公司与同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后海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清,并提交《情况说明》、收据、支票存根、承兑汇票、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同兴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收据非正规的收款凭证,无发票和银行付款记录相佐证且数额与涉案工程不一致,证明不了后海公司的主张;对支票存根、承兑汇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康亿公司、***、赵淑红在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处还有其他工程,无法证明付的是涉案工程款。康亿公司、***、赵淑红及开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同兴公司证实不了其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对其真实性原审不予确认;开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经同兴公司认可,原审予以确认;后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支票存根、承兑汇票、电子回单,其真实性经康亿公司、***、赵淑红认可,且可相互印证,原审予以确认。 4、康亿公司、***、赵淑红主**亿公司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但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并称当时康亿公司与***商定涉案工程款为80万元且同兴公司应当提供发票,并提交***与***(同兴公司项目经理)的录音关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予以证实。 同兴公司称对康亿公司资质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是两回事;对录音不认可,认为录音中人员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权代表公司决定工程款的价格,录音时间为康亿公司收到传票之后,双方在调解中提出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认可康亿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后海公司对录音无异议。开源公司对录音不清楚。 对康亿公司、***、赵淑红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各方均未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康亿公司、***、赵淑红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且未证实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对该录音原审不予确认。 5、康亿公司、***、赵淑红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工程款59万元,并提交给***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出具的收条6张、给**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张、给**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1张、给***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3张、业务回单1宗、存款凭条2**以证实,**是***的儿子,***是***的儿媳,***是同兴公司的项目经理。 同兴公司对***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借款与本案无关,认可***替同兴公司收取康亿公司的工程款2万元,其他款项不清楚。同兴公司认可**是***的儿子,***是***的儿媳,后海公司对康亿公司、***、赵淑红的主张无异议。开源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汇入其账户的钱已到账,承认是代同兴公司收取的是***的工程款项,**、***与康亿公司、***、赵淑红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认可**是***的儿子,***是***的儿媳,2009年至2014年**给***帮忙,称同兴公司与***同时存在两个业务,但没有证据提交。同兴公司对**、***的陈述无异议。 康亿公司、***、赵淑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经**、***、同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认可,且可以互相印证,原审予以确认。 6、康亿公司、***、赵淑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给***、**打款,是根据***的安排,由证人及其妻子**就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证人称,其是康亿公司的经理,并出示劳动合同1份,其和***之间是亲戚;自2011年开始到2015年、2016年左右,康亿公司老总***陆续安排证人给**、***、***转款,转过大概二三十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还有一笔是证人当时在外地没有时间,*****转给**的并提交结婚证、身份证证实夫妻关系;证人与**、***、***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转账之前证人征求过***和***的意见,二人均表示同意;有一些款项证人直接支付给***;康亿公司较小,没有财务;公司对外付款小部分是通过公司账户直接转账,大部分是通过证人个人账户直接转的,证人个人账户的钱小部分是公司账户转过来的,大部分是***及其爱人转的;证人之前没有听说同兴公司,只知道涉案工程下来后直接交给***干施工。证人对康亿公司、***、赵淑红提交的业务凭证、存款凭条、转账凭证均无异议。 同兴公司对结婚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登记时间是2001年,仅能证明证人与**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不能证明转账时依然为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康亿公司的盖章,无证人**的签字,且即便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确立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在付款时,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反映的付款,纯属证人与收款人之间个人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康亿公司已向同兴公司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因此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言与本案无关。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对证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清楚,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交给了***个人施工。 证人出庭接受了原审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予以确认。 7、原审依法出示了(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卷宗。 同兴公司认为该案件未能***亿公司与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康亿公司、***、赵淑红认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同兴公司实际施工是错误的,同兴公司上次起诉的数额是2084600.25元,且不认可审核报告认定的1483262.75元,本案同兴公司以之前不认可的数额再次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该判决已经驳回了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兴公司在本案中又追加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承担责任,无理由;该判决在康亿公司、***、赵淑红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同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亿公司、***、赵淑红不认可。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认为,同兴公司前后两次诉讼,诉讼请求数额差距太大,明显是随着诉讼的进行而改变的,从而证明同兴公司对其所诉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该判决已经认定同兴公司要求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判决处理的事实本案不应重复处理。 (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卷宗是依法形成的,原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康亿公司只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和赵淑红。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邻居关系。 2011年9月10日,后海公司与康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后海公司将秀峰路小区二次网工程(涉案工程)、***一次、二次网工程、虎山路二次网工程,发包给康亿公司施工,后海公司提供主材,康亿公司提供辅材,工程暂定价为394万元(以审计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找到***,最后同兴公司提供辅材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0日左右竣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经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原报结算值为2084600.25元,审定结算值为1483262.76元。但同兴公司、康亿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未进行过结算。合同签订后,康亿公司共向同兴公司付款59万元。 2016年,同兴公司以开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84600.25元为由将开源公司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又追加后海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认为同兴公司与开源公司和后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判令驳回了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由同兴安装公司实际施工;二、康亿公司和后海公司确认并经第三方审核的工程造价能否适用于同兴公司;三、开源公司、后海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赵淑红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鲁021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同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康亿公司主张***个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审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康亿公司主张其与***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8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审不予认可。同兴公司、康亿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包含人工和辅材两部分,该两部分均是同兴公司施工和购买的,康亿公司自后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直接交给了同兴公司施工,康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产生了管理等费用,因此原审认为涉案工程的审核价格1483262.76元直接适用于同兴公司,康亿公司应当按照该价格向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同兴公司应否开具发票,是否已经开具发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审不予审查。扣除已付工程款59万元,康亿公司还应当向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93262.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左右竣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因此同兴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康亿公司及后海公司均认可后海公司已经向康亿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康亿公司也向后海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后海公司向康亿公司的付款也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数额,因此原审确认后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对于同兴公司要求后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康亿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康亿公司、***、赵淑红申请的证人暨康亿公司职工出庭作证称,康亿公司较小,没有财务;公司对外付款,小部分是通过公司账户直接转账,大部分是通过证人个人账户直接转的;证人个人账户的钱,小部分是公司账户转过来的,大部分是***及其爱人转的。由此可见,***、赵淑红与康亿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同兴公司利益,应当对康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3262.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4元(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5元,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淑红负担131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费3520元(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淑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期间,康亿公司、***、赵淑红提交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中的四个项目共计2904814.95元,康亿公司已经完税,进一步说明了该工程是康亿公司的工程,其他税票由发包方代开。经质证,同兴公司称:1、该证据一审已经存有该证据,三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在二审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从证据本身也看不出与本案涉案工程有任何关联性,所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开源公司、后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税费问题代理人不清楚。 因康亿公司、***、赵淑红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系复印件,同兴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康亿公司、***、赵淑红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3民初4441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认定同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康亿公司主张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鉴于康亿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后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康亿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之规定,双方为此于2011年9月10日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康亿公司将其基于上述无效合同承揽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同兴公司施工而订立的口头转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0日左右竣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康亿公司、后海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同兴公司有权根据其与康亿公司之间口头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经审核其结算值为1483262.76元,而康亿公司已向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万元,故原审根据同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康亿公司支付同兴公司剩余工程款893262.7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康亿公司上诉称其与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含税费造价为80万元、现不欠付同兴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且同兴公司构成虚假诉讼,既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康亿公司、***、赵淑红申请的证人**系康亿公司职工,其出庭作证称:康亿公司较小,没有财务;公司对外付款,小部分是通过公司账户直接转账,大部分是通过证人个人账户直接转的;证人个人账户的钱,小部分是公司账户转过来的,大部分是***及其爱人转的。由此可见,康亿公司股东***、赵淑红与康亿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情形,严重损害了其公司债权人同兴公司的利益,故原审认定***、赵淑红应对康亿公司欠付同兴公司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康亿公司、***、赵淑红上诉称***、赵淑红不应对康亿公司所欠付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追加***、赵淑红作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康亿公司、***、赵淑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3元,由上诉人青岛康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