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兴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同兴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与同兴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兴安装公司并没有全部履行,对于其施工的项目,应由法院指定相关部门核算工程量。且**所支付款项应由双方对账,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仅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没有核实上述问题,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同兴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兴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同兴安装公司工程款286590元。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同兴安装公司欠款利息2982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合计:316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同兴安装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以28659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0月20日,同兴安装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乙方:沂南县同兴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确保该工程达到幼稚、安全、按期完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平等合作的原则,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利双方共同参照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胶州市洋河镇艾山工业园沙场内。2、工程内容:钢结构部分不含门、防火涂料,详见报价清单。二、工程工期及相关条款。1、工程以乙方进场施工当日计算,制作及安装按甲方工期施工。2、甲方负责三通一平,保障施工安装条件。3、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制作及安装等。三、价格:本工程价格为410000元,详见报价清单。四、付款条件:预付款十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6日前结清。……甲方签字:**,2015年10月20日,乙方签字:沂南县同兴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8日。”签章处有**签字及沂南县同兴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二、庭审中同兴安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具的《厂房追加明细》一份,载明:“**厂房追加明细:1、西山墙加装角钢800元,2、南北墙加装条1000元,3、……,合计9400元,**,2016年6月7号。”2017年11月2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同兴安装公司施工时没有施工这些项目,安装工人又补加的料,找**签字,这些料都是同兴安装公司偷工减料,应当包含在410000元之内的,安装工人从公司领料时同兴安装公司不给,必须要有**的签字才给,**与安装工人有付款协议和收据,庭后7日内提交法庭,逾期承担不利后果。”现该期间早已届满,**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三、庭审中同兴安装公司、**均认可**已向同兴安装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均同意以沙款折抵本案工程款82810元。对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同兴安装公司称2016年7月左右,**称2016年7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主张送沙料的公司尚欠70000左右的款项,同兴安装公司没有下账,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后期工程未完工,**另行找人施工,另行加料,人工费也都是**自己付的,同兴安装公司应当从未付款中扣除,具体数额现在还未确定。同兴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追加的工程款9400元,有**出具的追加明细在案佐证,**表示其与安装工人有付款协议和收据,庭后7日内提交法庭,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同兴安装公司主张**另追加价值9400元的工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合计419400元(410000元+9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沙款折抵的82810元,剩余286590元工程款应由**支付同兴安装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兴安装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款十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6日前结清,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称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故法院认为利息应以本金286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同兴安装公司起诉之日)止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28659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86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止)。三、驳回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与同兴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签订有书面合同,**亦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20日完工。现**主张同兴安装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而是由其另行找人施工完成。同兴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由**签字认可的追加明细,尽管**不认可存在工程追加,但对其签字的该明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认定此系追加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与同兴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系包死价合同,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认定的追加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双方自认的已付工程款,判令**向同兴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