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4执恢4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锦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8层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N495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4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四川锦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共计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锦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4375元,并提取了被执行人在都江堰井研灌区管理处(井研县移民服务中心)的工程款人民币19600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365000元和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3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4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