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24执46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锦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N495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锦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锦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5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970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157405元,缴纳执行费人民币2295元。通过井研县房地产保障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公安部车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