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1)川0112民督17号
申请人:四川鑫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天亿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灵龙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四川鑫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四川鑫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2018年7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道北侧“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监理人现场代表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进度款,甲方经审核后支付当期已完工且质量验收合格工程进度的75%的款项”。根据双方《进度付款核算表》显示,截止2021年1月9日,被申请人尚有第七次进度款1054369.85元、第八次进度款1389577.9元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成都天亿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截止2021年1月9日应付的工程进度款2443947.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成都天亿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鑫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43947.75元。
申请费8784元,由被申请人成都天亿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